(2015)大民(商)初字第1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道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240号原告杨道山,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负责人徐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山,被告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山诉称:杨道山与平安北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鑫利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后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关于该合同的减额交清业务。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72年,交费年限为20年,共计保费为22880元,一次结清。以上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公司员工的原因,致使杨道山对该保险合同产生重大误解,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杨道山起诉要求:1、判令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鑫利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2、判令平安北分公司返还保险款22880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62元(以22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平安北分公司承担。原告杨道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诉电话记录;2、减额交清保额表;3、通话录音。被告平安北分公司辩称:1、杨道山在平安北分公司处投保鑫利保险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法定的要件,本案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杨道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返还保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安北分公司不同意杨道山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2、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签名变更批注、变更签名所涉及文件及签名风格变更说明;3、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减额交清批注;4、电话回访记录;5、保险基本信息截图;6、平安鑫利两全保险条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平安北分公司对杨道山提交的证据1投诉电话记录及证据2减额交清保额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道山对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组、证据3组、证据4组及证据5组及证据6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闫精修代杨道山与平安北分公司签订投保提示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约定杨道山投保鑫利(936)险种,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每年22880元,交费期限为20年,保单编号为×××。杨道山于2014年8月18日向平安北分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22880元。2015年3月5日,杨道山向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签名风格变更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本人的×××号保单,因不在场,由朋友代签,原因与原签名不一致,本人完全认可原签名所确认的事实和行为。现至贵公司办理补签名事宜。”杨道山在该说明上签名。同日,杨道山签署《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杨道山进行的是签名变更,主要内容包括补签名,补签名的单证为投保书。杨道山在该申请书的第六项投保人处签名。同日,平安北分公司向杨道山出具号码为×××的批注,确认杨道山已办理前述保单的投保书补签名事宜。2015年3月5日,杨道山在该保单(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上签名。同日,杨道山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并手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杨道山在该内容后签名并记载日期。2015年8月18日,杨道山签署《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杨道山所办理的变更内容是对前述保单(编号为×××)进行减额交清。杨道山在该申请书底部写明:“本人已了解减额交清的含义,了解保额及现金价值发生了变化。”杨道山在该申请书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并在第八项备注处签名。2015年8月18日,平安北分公司向杨道山出具编号为×××的批注,确认杨道山办理了涉案保单的减额交清事宜。减额交清的具体内容为:鑫利(936)保额,原为20万元,现为5500元。减额交清后的保单,本公司将按交清后的保额承担保险责任,本次变更自2015年8月18日起生效。该保单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将在本次变更生效时进行调整,具体金额在本批单所附的《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中载明。杨道山在前述批注的申请人处签名。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电话回访录音,杨道山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收到了涉案保险合同、亲笔抄写了风险提示语句,了解了涉案保单每年交纳的保费及交费期限和交费方式、保障期限等。同时,杨道山表示其阅读了涉案保单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平安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告知杨道山在签收保单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犹豫期内若对保单有异议,可无条件解除合同。杨道山表示其知道前述有关犹豫期的条款。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1.3犹豫期约定:“自投保人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在此期间内,投保人可以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会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投保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杨道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十日内,曾向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申请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道山虽未在2014年8月18日的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但其在2015年3月5日对投保单进行了补签名,对案外人闫精修的代签名行为,进行了追认。且杨道山在电话回访中确认阅读并了解了涉案保险条款,了解了涉案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交纳了首期保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8月18日,杨道山申请办理减额交清,同时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签名,明确表明其已了解减额交清的含义,了解保额及现金价值发生了变化,由此可知杨道山对减额交清的内容是清楚的。双方办理减额交清事宜,应视为双方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应受变更后的保险合同约束。本案不存在杨道山所称的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杨道山要求撤销涉案保险合同,并要求平安北分公司返还保险费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道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杨道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