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41号原告:胡某某,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原告屡劝无果,夫妻感情渐至破裂。2000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2001年11月20日复婚,但复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另,双方有一套住房位于徽商春天*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徽商春天*幢*单元*室房屋;3、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离婚损害赔偿。被告周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由于我无房居住,故要求徽商春天给我居住,我无收入而且有慢性病无力补偿对方房租。2010年答辩人支付21万元首付用于购买美加印象小区房屋一套,登记在儿子名下以作婚房,贷款也是儿子在偿还。现答辩人无房居住,如离婚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3、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登记结婚,1986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0年双方离婚,后于2001年11月20日复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均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双方均系芜湖市纺织厂职工,婚后大约在1989年分得一套房屋,拆迁后安置于红光安置小区*楼*单元*室,现由原告经手对外出租。原告陈述月租金为1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交房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离婚又复婚后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位于红光安置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目前尚未取得完全产权,因此本院对房屋所有权暂不作处理,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租金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可待证据补强后另行主张对该房的权利。被告主张位于美加印象小区的房屋一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