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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与周远程、高明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周远程,高明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89号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泰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马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远程,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明杰,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圣威公司)与被告周远程、高明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程、高明杰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圣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远程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由被告高明杰担保,被告周远程首付70000元并从原告借款281222元,购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借款分期按月还本付息,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并约定被告周远程在未还清借款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被告周远程则实际经营、使用和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该被告周远程。被告周远程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81元,付息51884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周远程仍下欠借款本金111941元、利息16039元、保险费10158元、保险费利息699元、管理费1433元、违约金1605元,共计141875元。此后,因被告周远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将车辆收回。后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当时总价格约为100400元,为此原告花费认证费1200元。借款与认证价格相抵后,被告周远程仍下欠借款本金414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周远程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4147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高明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一份、借款凭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购车清单一份。以证明⑴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⑵被告高明杰自愿为被告周远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⑶购置车辆的信息;⑷原告在借款结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⑸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2、保险费发票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下欠车款及利息明细表一份、下欠保险费及利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⑴被告周远程在经营期间偿还原告车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情况;⑵原告为被告周远程在2015年5月5日垫付保险费21887.09元;⑶在原告收回车辆后,被告周远程下欠的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情况;⑷被告周远程下欠的保险费及利息情况。3、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认证费收款票据一份。以证明(1)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及评估的相关结论;(2)、因评估产生认证费1200元。4、短信通知一份。以证明车辆收回后,原告通知被告周远程协商车辆及还款事宜。被告周远程未作答辩。被告高明杰辩称,我为被告周远程担保属实,但该车辆由被告周远程经营,且被告周远程具有相应的偿付能力,应当由被告周远程承担。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高明杰的相关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案件基本事实相符,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其认证机构合法,认证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误,该手机号码现仍为被告周远程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驰圣威公司与被告周远程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被告周远程首付70000元并从原告处借款281222元,购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901**。对该借款由被告周远程分期按月还本付息,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被告高明杰自愿为被告周远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周远程在未还清借款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被告周远程则实际经营、使用和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周远程。被告周远程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81元,付息51884元,下剩借款本金111941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至车辆收回前,下欠借款利息16039元、管理费1400元、保险费10158元。此后,因被告周远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将车辆收回。后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当时总价格约为100400元,为此原告花费认证费12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该车辆购买保险21887.09元,同年9月中旬原告将车辆收回,在收回车辆时,该车辆借款尚有约8个月保险未到期,则该车辆下余相应保险费约为21887.09÷12×8≈14591(元)。现原告以被告周远程下欠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与车辆认证价格相抵后,仍下欠借款本金4147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远程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4147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高明杰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且已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车辆收回,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自行终止。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收回车辆后,变卖车辆的价款不足以抵偿下欠车款的,被告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远程在经营期间至车辆被收回前,下欠借款本金111941元、2015年9月17日前的利息16039元、管理费1400元、保险费10158元,被告对上述下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车辆评估的价格及该车辆下剩的相应保险费应当从下欠款项中予以扣除,酌情先行将下欠的利息16039元、管理费1400元、保险费10158元从车辆评估的价格及该车辆下剩的相应保险费中予以扣除,所得数据再行从下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则被告周远程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111941-((100400+14591)-16039-1400-10158)=24547(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价格认证费,因合同无约定,且该认证结论属原告继续转让车辆的价格依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的合同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明杰自愿为被告周远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明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远程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4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二、被告高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周远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杰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