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孔某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魏刚、赵剑飞,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某甲,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刚、赵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2005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7月21日生一子豆某乙。2007年,被告染上赌博,且屡教不改,将夫妻共有出租车输掉,将家中许多财产抵了赌债。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举行婚礼,2005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7月21日生一子豆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因此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