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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与花成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花成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锋,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盖州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成太,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霞,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成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花成太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到辽中县九星集团工作。2008年6月被调至被告单位任内保。2014年8月原告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检查发现患有肺结核,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痊愈后回到单位继续工作,但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万元、工资3万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万元、失业金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金。原审被告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原告在2014年8月4日无故旷工,被告单位对其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毫不知情,原告没有请假,擅离职守,因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是有合法依据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原告在沈阳星河有色金属加工厂工作。2008年6月10日起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3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肺结核(疑似)。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2014年9月25日被告发出《通报》,载明:“花成太同志:您于2014年8月4日至今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影响到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公司《沈阳兴泰铜业企业标准》-考勤制度3.8.1:“员工未履行请假手续或履行请假手续未获批准,或未准守请假时间超假均视为旷工”,3.8.2“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扣发全月工资或予以辞退”,决定处以公司内部通报,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对此我公司将保留追究您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上报原告的停保手续,2014年12月4日办理了停保手续。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82元。原告未领取2014年9月份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赔偿金、工资、年假工资、社会保险、失业金。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以花成太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保险明细、辽中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卡、辽中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辽中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病志、视听资料、考勤记录、奖惩条例及考勤记录规章制度、通报处理决定、变动通知单、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原告实际工作10年以下,在被告单位工作5年以上,应享受6个月医疗期。原告2014年8月4日因患病住院,在医疗期内,被告以其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沈阳星河有色金属加工厂调入被告处工作赔偿金年限连续计算,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66元(1582元×6.5年×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工资1300元原告未予领取。因原告9月15日前患病住院,未实际工作,被告支付1300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工资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其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06年11月参加工作,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累计工龄已满8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可见,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据此规定原告应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按月支付了其工资,故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按其日工资收入200%计算的未休年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动者关于带薪年休假之相关请求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对于2014年度未休的年假,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未休年假工资727元(1582元÷21.75×5天×200%)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910元,计算18个月,共计16,38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花成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66元;二、被告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花成太工资1300元;三、被告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花成太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7元;四、被告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花成太失业金16,380元;五、驳回原告花成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宣判后,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系因违反公司考勤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而导致单位解除合同,属于个人主观方面原因中断就业,一审判决赔偿失业金有失公平。花成太答辩称:被上诉人2008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严格遵守单位制度,没有旷工行为。被上诉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因肺结核住院治疗,已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并得到公司同意。出院后要求单位安排工作,单位拒不安排。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受伤在治疗期规定,医疗期内上诉人以其未遵守规章制度、私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办理失业手续,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患病需要治疗,享有医疗期,在此期限内,上诉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因患病住院,在医疗期内,上诉人以其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因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上诉人原因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兴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