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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晓补诉邬外女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补,刘建华,邬外,郑晓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终4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晓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华,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邬外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晓光,又名郑晓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郑晓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87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晓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华、邬外女、郑晓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青山区自由路合志家园小区7栋105号、青山路5号街坊11栋51号房屋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晓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郑晓补已预交50元,退还郑晓补50元。宣判后,一审原告郑晓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腾出骗取的拆迁安置房。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保护了诈骗行为,上诉人是一机厂的正式职工,已拆除的青山区自由路6号街坊17栋39-40房屋是上诉人的福利住房,与被上诉人无关,1992年上诉人一家人居住此房,2013年政府拆迁,三被上诉人骗取了上诉人拆迁安置住房,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上诉人的被骗房屋,体现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刘建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邬外女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郑晓光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晓补要求被上诉人刘建华、邬外女、郑晓光腾出位于位于青山区自由路合志家园小区7栋105号、包头市青山路5号街坊11栋51号的房屋,一审法院以郑晓补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驳回郑晓补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分配给上诉人郑晓补的拆迁安置房,三被上诉人应该腾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审查上诉人郑晓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房屋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郑晓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郑晓补已预交50元,退还上诉人郑晓补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