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700号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4-1幢。法定代表人:陈卫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礼晓,公司员工。被告:王帅。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杭州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平雅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和平雅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为止。和平雅苑业委会于2013年6月选聘出新的物业公司,并与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进行了移交,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撤出和平雅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和平雅苑小区21幢1单元6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21.35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为每月0.96元/平方米。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99元,违约金608.1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870天),共计1307.11元。合同期内,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水费、能耗费等,但被告均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9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608.1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止,自2015年11月18日起的违约金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和平雅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和平雅苑小区的物业公司,依法依约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的事实。2、律师函、邮政挂号信交寄清单、邮政给据跟踪信息(打印件)、和平雅苑催缴公告(原件)及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曾经以多种形式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拒不交纳上诉费用的事实。注:邮政挂号信交寄清单原件在(2015)杭余塘民初字339号案卷中。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证据2中的律师函及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信息虽系打印件,但与本院网上查询情况一致,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邮政挂号信交寄清单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39号案件中的邮政挂号信交寄清单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2中和平雅苑催缴公告照片系打印件,原告并未提供照片原件证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催缴公告与本案之关联性,故对证据2中和平雅苑催缴公告及照片,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和平雅苑21幢1单元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登记于2011年10月13日。该幢房屋总层数12层,系小高层。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1.35平方米。原告与杭州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和平雅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和平雅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小高层住宅为0.9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该《和平雅苑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为止。合同另约定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未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催缴上述费用,但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和平雅苑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和平雅苑21幢1单元601室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7日为99.4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99元;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99.44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王帅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