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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阳江市新群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日尧诉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新群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日尧,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2民初851号原告:阳江市新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办事处岗新村委会岗背村泰山地段。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日尧,男,1979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石鼓镇。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服务区办公楼)401室。法定代表人:余庆伟。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江市新群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日尧诉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江市新群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日尧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阳江市新群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日尧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江市新群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日尧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8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47元,由原告阳江市新群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日尧负担。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