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黄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毅,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2015年4月1日22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永乐商务酒店,被告人黄毅与周某因工作纠纷发生厮打,黄毅用拳头将周某右头部、左眼、左腹部打伤。经鉴定,周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毅与周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周某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黄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谭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毅曾有两次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毅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审 判 员 孟灵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夏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