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彦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彦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1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亭区山城办事处沈庄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印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明,居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彦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原告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的房屋位于改造区域内,双方订立沈庄居委会棚改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原告为被告安置122.87平米房屋一套,上房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29170.4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出具19170.4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房屋差价款191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沈庄居委会棚改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回迁时间、回迁房的标准与质量、安置原则、安置住宅楼价款的计算方式、选房号、补偿款、奖励费均有约定,原告在协议上盖章,被告签字。回迁安置房小区建成后,被告选3号楼4单元2层东户住房一套,经双方结算,被告的补偿款冲减后,应向原告支付房款29170.4元。被告给付10000元房款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19170.4元的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捺指印。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安置协议书、选房登记表、欠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安置回迁住房,被告应清偿所欠付的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计付。被告王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沈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清偿欠款19170.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