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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与李志民、李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李志民,李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403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负责人李志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公司营城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李志民。被告李云玲。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与被告李志民、李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民、李云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民、李云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08第111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志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5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88‰,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44计息。被告李云玲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笔借款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拖欠。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民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利息人民币49512.29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云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08第111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①》、《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志民发放贷款人民币47500元(借新还旧转贷)及记载支付利息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逾期还贷后,原告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被告李志民、李云玲催收贷款的事实;4、欠息说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欠付利息人民币49512.29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3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志民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云玲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发生贷款业务,即为本案贷款相关联的初始贷款。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借新还旧借款转贷。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民、李云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08第111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志民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用于借新还旧转贷;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88‰,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4.44计息。被告李云玲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项规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当庭承认该笔贷款承继着上笔贷款,通过银行内部转账直接归还了上笔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09年3月20日,之后一直未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已欠付利息人民币49512.29元。原告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3次分别向被告李志民、李云玲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收到并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核分析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该笔贷款全过程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案件的借款事实和保证担保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民、李云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李志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云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李云玲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李志民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9512.29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4.44计息)。二、被告李云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被告李志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李云玲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