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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蒋天求诉陈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求,陈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426号原告蒋天求,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陈艺锋,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炳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鹭杰,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天求与被告陈艺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求、被告陈艺锋的委托代理人高炳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求诉称,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陈艺锋驾驶闽DA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413县道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蒋天求驾驶的闽DNT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5年6月1日,厦门市翔安区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350213520150015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艺锋“事发后驾车逃逸现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3日,厦门市交警支队作出维持翔安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决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1、医疗费600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8000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300元/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艺锋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艺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艺锋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缘于原告为了超一辆摩托车而慌张倒向陈艺锋驾驶的汽车,当时陈艺锋有减速刹车且准备下车察看,因看到原告起身后还能骑车,以为原告没什么事,就继续开车离开现场,并非有意逃逸。且原告是在回家两个多小时后才报警,认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都不准确。因此,本案事故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二、原告诉求的项目与金额大部分缺乏依据或超过标准。原告诉求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依据,医疗费仅有77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原告诉求误工费18000元,依法不能支持,首先,原告主张休息2个月有误,医生只建议休息一个月。其次,原告主张误工费一天300元缺乏依据。最后,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已经六十多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最多认可1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却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依据,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三、陈艺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艺锋承担全责且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答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计算为77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3.6元应由投保人陈艺锋承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626.4元。2、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诉求不应支持。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诉求不应支持。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证明,不应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酌情认可交通费30元。5、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诉求的摩托车损失未经定损,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程度较轻,不属于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该项诉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陈艺锋驾驶闽DA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413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9km+900m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蒋天求驾驶的闽DNT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发后陈艺锋驾车逃逸现场,蒋天求未现场报警,自行回家后于当日19时17分报警。2015年6月1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52015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艺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天求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陈艺锋不服事故责任认定,于2015年6月8日向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年7月13日以厦公交复字(2015)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检查、治疗,医嘱休息壹个月。之后,原告两次到医院复诊。另查明,被告陈艺锋系肇事车辆闽DA3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陈艺锋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天求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陈艺锋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天求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蒋天求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蒋天求诉求医疗费6000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陈艺锋辩称原告诉求医疗费6000元没有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共计77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3.6元应由陈艺锋承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626.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花费医疗费用6000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77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143.6元,但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陈艺锋负责赔偿。2、交通费。原告蒋天求诉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艺锋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最多认可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证明,不应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酌情认可交通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三次到医院检查、治疗时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3、营养费。原告蒋天求诉求营养费3000元。被告陈艺锋辩称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到医院检查、治疗,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蒋天求诉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陈艺锋辩称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艺锋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上述第1项至第3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20元。二、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18000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300元/天*60天)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曾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陈艺锋、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艺锋、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蒋天求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艺锋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程度较轻,不属于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该项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遭受精神痛苦的程度,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蒋天求诉求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被告陈艺锋辩称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却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摩托车损失未经定损,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天求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1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艺锋驾驶闽DA3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蒋天求驾驶的闽DNT6**号摩托车相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蒋天求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元。因被告陈艺锋有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蒋天求要求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应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626.4元(医疗费770元-非医保费用143.6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76.4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43.6元应当由被告陈艺锋负责赔偿。至于被告陈艺锋辩称的其并非有意逃逸,交警认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都不准确,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天求127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艺锋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蒋天求14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陈艺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天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陈艺锋负担8元,原告蒋天求负担16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