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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文刚与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刚,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75号原告:王文刚。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3203-8.法定代表人:郑安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春,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安良。原告王文刚与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刚的委托代理人谭淑艳、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春、尚恒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刚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六,并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若不按时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2015年6月18日,被告郑安良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利息及逾期利息160000元人民币。被告郑安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郑安良系特安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方所诉的借款合同加盖了特安莱公司的公章,郑安良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借款方应为特安莱公司。二、原告所诉的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如果原告方能够提供该笔借款的支付转账支付凭证,特安莱公司就该笔借款就不存在争议。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六及逾期还款加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约定,明显违反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超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以外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人是何人二、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三、借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还款加息的约定是否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围绕调查重点,原告王文刚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二、网上银行、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授权陈后敦办理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王文刚与林秀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刚与林秀然系夫妻关系。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借款协议和借条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陈后敦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方只有乙方一方,合同上乙方已经加盖了特安莱公司的公章,而且原告在起诉时是明知郑安良个人系特安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原告方提供的签订合同时,合同经手人陈后敦是受我公司委托(我公司在授权单位上已经明确载明了是特安来公司)也就是说从签订合同之初原告方就明知借款人是特安莱公司,而非郑安良个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可能既为公司又为个人,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借款方的主体是特安莱公司;对证据二中的(1)因没有银行方的公章,我们不予质证,也不认可。证据二中(2)虽然有农行方的公章,但该电子回单中没有收款方的任何信息,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付款方林秀然系本案的案外人,只有原告方的代理人口头称系原告的配偶我方希望原告方能提供其与原告相关夫妻关系的证材,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三份证据与证据四形成了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证明了原告通过其妻林秀然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郑安良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六,如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的5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到期时被告还清协议规定的所有款项,原告王文刚作为出借人在合同上签字,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文刚通过其妻林秀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如约向被告郑安良在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二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人郑安良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信息、借款金额及用途,并加盖了借款人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期间的一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即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60000元人民币以及2016年2月1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该利率超出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被告郑安良不是借款人,郑安良所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支付与收款凭证均明确界定了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和郑安良的借款人地位,没有任何一处注明郑安良在此次借款中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均载明其处于借款人地位,因此,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文刚借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60000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620元人民币,由被告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郑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