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37号原告胡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为一,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父。被告吴某某,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母。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相识,按农村风俗支付女方定亲礼金10001元及手机折款5000元。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前,被告方索要彩礼60000元,“三金”钻戒购置款33000元,押占包2000元。以上款物均介绍人送到被告王某乙、吴某某收取。举行婚礼后,被告王某甲不同意办登记手续,不愿过夫妻生活,于2015年9月22日一直不归。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1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有生理障碍,无法过夫妻生活。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也给自己造成伤害,被告王某乙、吴某某没有接受彩礼,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王某甲接受了70001元,是原告积极主动赠与,且已消费殆尽,故不应返还。被告王某乙、吴某某答辩同被告王某甲。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支付被告定亲礼金10001元及手机折款5000元。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原告给被告彩礼60000元、“三金”钻戒及“押占包”2000元。以上款物均由被告王某乙、吴某某收取。举行婚礼后,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无法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被告王某乙、吴某某作为王某甲父母接受财物应当一同承担返还责任。但部分实物及少量现金应视为赠与,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返还现金6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6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申请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运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新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