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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晓钰与赵春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钰,赵春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张晓钰,庆阳市华池县人。被告赵春能,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晓钰与被告赵春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钰诉称:我于2015年5月受被告雇用,为被告装修房子,完工后双方对工费及材料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4800元,因无钱,便找人给我代写了一张欠条,她本人在欠条上捺上了指印,说再过几天给我支付欠款。事过之后,被告拒绝向我支付,并故意躲藏不出,不接电话,使欠款至今无法要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4800元,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该欠款利息,支付我索要欠款发生的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春能辩称:原告所讲欠款属实,欠条是我找人代我给原告写的。2015年6月我给原告给过700元。下剩4100元我因经济困难至今没有给原告给清。希望原告给我再做点让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赵春能雇佣原告张晓钰为其装修房子。同月17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共4800元,因被告不能即时支付现金,当日被告找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书写了4800元借条一张。同年6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700元。下剩41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己给付其700元劳务费的事实表示认可,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让步要求被告再支付其劳务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能雇佣原告张晓钰为其装修房子,完工后,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4800元的欠条一张,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700元,下欠41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再只支付其劳务费35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能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春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