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俊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一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十三纬路。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系被害人王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害致轻伤。诉讼代理人王晓凤、焦锋,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沈阳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志维,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冬、姜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王晓凤、焦锋,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赵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沈阳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工程师于2014年3月19日在贵州省工作期间因受工伤致残(经鉴定:伤残三级,配假肢、配轮椅,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的沈阳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再次商讨赔偿事项时,因不满公司的答复意见,在警卫室内,持携带的羹匙,用事先磨尖的匙柄分别刺中王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5岁)、李某某(被害人,男,40岁)颈部、胸部各一下,致被害人李某某遭受轻伤、王某某导致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右颈部刺创造成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某胸部扎伤致纵膈气肿为轻伤一级;当日,出警警察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郭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和相关情况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2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15306.5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材料、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向单位索要工伤等费用未获满意答复而激愤伤人,并无杀人故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4、被告人患有重度抑郁症,属激愤伤人,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身体残疾、无前科劣迹。针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称:1、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羹匙已经过打磨,在对羹匙的致命性有认识的前提下,仍持羹匙捅刺被害人,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为间接故意,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2、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被保安控制住,报警人赵某某亦非受其委托而报警,故被告人郭某某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3、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归咎于被害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仅是转达公司答复意见,王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没有任何交流,只是在被告人行凶中加以劝解而无辜被刺,故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及激化均不存在过错。4、医嘱仅能说明被告人住院当时处于抑郁状态,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患有抑郁症,且其身体残疾及是否抑郁均非法定从轻处罚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原系沈阳某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从事产品售后服务工作。2014年3月19日,其因工伤致残(经鉴定:伤残三级,配假肢、配轮椅,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后因工伤赔偿事宜与某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来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的某公司商讨赔偿事宜,并在该公司警卫室内吃住等待答复。5月21日16时许,某公司法律顾问李某某(被害人,男,40岁)在该公司财务行政总监王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5岁)等人的陪同下,在警卫室转达公司答复意见,郭因对答复意见不满,持携带的羹匙,用事先打磨的匙柄先后刺中李某某、王某某胸部、颈部各一下,致李某某胸部扎伤导致纵膈气肿为轻伤一级,王某某右颈部刺创造成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另查,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55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06.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某公司商讨赔偿费用。21日16时许,其与王某某等人代表公司答复郭某某赔偿事宜过程中,二人先后被郭扎伤,其委托助理赵某某报警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是某公司的法律顾问。郭某某是该公司员工。2014年,他工作期间触电致双小腿截肢。2015年初,他就工伤保险不报销的费用部分起诉了某公司,但败诉了。同年5月19日,他直接来到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一些费用,当时我和公司财务总监王某某代表公司,告诉他5月23日之前公司给他准确答复。5月21日,我和助手赵某某去公司调解郭某某和公司之间的纠纷,当时郭某某正在警卫室休息。我们先与财务等人对账,并作出最终答复方案。16时许,我和赵某某、王某某到警卫室与郭某某谈公司的答复,起初有两名保安在,我们刚谈几句保安就出去了。是我跟郭具体谈的公司答复,赵某某和王某某在一旁。我告诉郭公司答应他提出的护理费部分的要求,一共一万多一点,其他要求没答应。谈时我正对着郭坐着,期间郭挪动轮椅靠近我,我觉得太近不舒服,就向后挪动椅子继续谈。郭对答复结果比较不满意,但态度平静,就是问我几次“这个也不给吗”,我都作了解释。期间,他再次摇轮椅靠近我,且呼吸变得急促,嘴唇发白,不注意听我说话了。我发现他手里的档案袋下露出一段银色金属,就问他拿了什么,他说是吃饭用的羹勺,我感觉不正常,起身向后挪椅子,他突然打了我一下,我感觉右侧锁骨位置突然一痛,立即站起向后退了两步,问他干什么。郭非常激动的说想死,活不起了,同时转动轮椅面向王某某。王让他别激动,并向前迈了一步。郭向王的脖子捅了一下,把手收回去后,我发现王脖子出血了。王用手捂住脖子往门口退,并喊是动脉,我这才意识到危险,把椅子推到郭面前,阻止他继续伤害别人,并向赵某某喊,郭手里有东西,赶紧打电话,同时也冲出门外抱住王某某,王身体往下坠,我就将她放到地上。这时发现自己衬衫上有血,才知道自己也受伤了。后公司出车把我和王送到医院。到医院抢救一会儿就听周围人说王某某不行了。我被诊断为左气胸,颈部伤口缝了几针。郭某某当天穿粉色衬衫,近米色七分裤,带帽子。证人赵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助理,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羹匙分别捅刺李某某、王某某的过程及原因,以及案发后其拨打“110”及“120”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兰某某系某公司副总经理,其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其公司负责设备维修工作的职工。2014年因工受伤双腿截肢,公司行政总监王某某负责协调郭的公司赔偿事宜。2015年5月21日16时许,其在公司保安处得知郭某某将王某某杀害,并在公司门口处看到王某某脖子流血,躺在地上,公司法律顾问李某某亦在场,右胸部受伤。其安排司机苑某某将王、李送往医院抢救,王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苑某某系某公司司机,其证实2015年5月21日16时许,拉载王某某、李某某去医院抢救的事实。3、证人梅某某系某公司保安,其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王某某及两名律师在该公司警卫室内,与被告人郭某某商谈赔偿事宜时,王及一名律师被扎伤。事后郭承认用羹匙将二人扎伤的事实。证人白某某系某公司保安,其证实内容与梅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均系某公司保安,相应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至5月21日间吃住在该公司警卫室,吃饭用的餐具为公司提供的餐盘及木质筷子,以及在2015年4月11日曾来公司商讨过赔偿事宜等事实。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梅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分别对辨认对象照片依法定程序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4、证人王某某系某公司董事长,其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公司财务行政总监,李某某是法律顾问。郭某某是售后服务部员工。郭某某和某公司间有矛盾,但和王某某、李某某没有个人矛盾。2014年3月,郭某某在维修工作中违规操作致双小腿截肢,公司拿了部分费用给他治疗,在后期协商补偿费用中,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诉讼程序,郭某某败诉。2015年5月19日,郭某某再次来公司提赔偿要求,并在公司警卫室吃住三天,期间由王某某和李某某牵头,公司相关领导一直在和郭谈赔偿的事宜。案发当天,王某某和李某某代表公司按照公司既定方案与郭商谈。郭某某工伤,除正常治疗费用外,公司大概共支付10多万元。5、证人关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郭某某自2010年开始在某公司上班,其被派到贵州工作期间即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高压电击伤。6月2日,郭在昆明住院期间,公司开始不再提供医药费用。郭向公司讨要相关费用未果诉至法院,一审败诉。上诉后至今还没开庭。2015年其和郭某某共去公司四次谈医疗费的事,公司态度冷淡,其和郭某某都很生气。5月19日,郭某某自己去的公司。郭平时用深色布袋挂在轮椅后面,里面装有手机、饭盒、饭勺等,饭勺是铁质银白色的。2014年10月,其带郭某某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看过心理医生,结论是抑郁症,有自杀倾向。6、侦查机关调取的“劳动合同书”、“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残疾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因工伤致伤残三级,配假肢、配轮椅,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其与公司间工伤赔偿费用纠纷于2015年4月30日一审宣判后,郭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发时该民事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7、侦查机关调取的“劳动合同”及“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及李某某分别系某公司员工、法律顾问。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沈阳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警卫室。室内东侧地面上、门槛上各有一处红色斑迹,房门外地面有三处血迹。侦查人员提取了上述2处红色斑迹及3处血迹。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指认上述现场系其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对辨认现场照片予以确认。9、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提取经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侦查机关提取其作案所穿衣裤及作案工具羹匙。10、物证裤子一条、上衣一件、羹匙一把。经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辨认,分别辨认出上述衣裤系其作案时所穿,上述羹匙系其作案所用工具。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庭审中出示,被告人郭某某确认上述衣裤系其作案时所穿,羹匙系其所用作案工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指认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凌空一小区门口路边摊及该院内水泥坛分别系其购买及打磨羹匙的地点。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在卷证明。11、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颈部右侧胸锁关节右上方4.0厘米处见长1.0厘米近横行创口。右颈部创口对应处右侧颈内静脉完全离断。王某某系右颈部刺创造成右侧颈内静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2、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警卫室外地面”的三处血迹,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所穿裤子左膝偏上方、左膝偏下方、右兜下方血迹,右膝擦蹭血,右膝内侧血点与“王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529×1020;作案工具“金属匙”把部表面检出“李某某血”和“王某某血”的混合DNA。13、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及沈阳军区总医院的急诊、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胸部外伤入院治疗,经鉴定为胸部扎伤致纵膈气肿为轻伤一级。14、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过程。15、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具体内容如下:我是沈阳某公司的员工,负责售后服务,即在施工现场安装检修高低压柜。2014年我工作期间受伤双小腿截肢,先后在云南和沈阳治疗。2015年4月,我和妻子关某某因为护理我的事产生矛盾,我一气之下准备自杀,就把我买的铁羹匙柄末端在住院地盛京医院滑翔分院门口的水泥坛上打磨了。同年5月19日我去某公司商讨公司对我赔偿费用的事,如果能达到我的要求就拉倒,达不到我就用这把羹匙自杀,死在公司。公司不想给我补偿,拖了两天,我就在公司收发室住了两晚。21日中午,我吃完饭,把羹匙放右侧裤兜了。大约下午4点,公司派李律师和王某某(到派出所后得知名字)在收发室通知我赔偿结果,我向公司主张了6万多,但多数诉求都被李律师砍掉了,一共答应给我1万多。我想跟李律师再商量,他回答前我就想好了,如果他答应,就继续研究,如果拒绝,我就用准备自杀的羹匙划李律师的脸,破他相,磕碜他。结果他直接拒绝了,我就更生气了。用右手把羹匙拿出来,用他给我的赔偿结果的材料挡着倒到左手,当时我和李律师是面对面坐着,我趁他不注意,把轮椅往前一推,用左手持羹匙划向他脸,他用手挡了一下,羹匙划到他什么部位我没看清。划完李律师,他说我这样做不对,我跟他说被他逼疯了,想死的心都有了。这时,王某某就到我面前正前方偏左一点,我还在气头上,心想划一个也是划,两个也是划,就又用羹匙划了王某某一下,当时我们之间没有对话。划完看到她出血了,我就有点后悔,这事本来跟她没关系。王某某被划伤后,捂着伤口蹲在门口附近。我看李律师的助理有点害怕了,就说跟他没关系,让他走。当时屋内就我、李律师及他助理、王某某四个人。我当时知道出事了,就坐着没动,这时有人报警和“120”了,警察来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有抑郁症,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看过病。划完人我很后悔,我当时就是想发泄对公司的不满,有点失去理智了。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关系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其他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具有杀人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刺中胸部致轻伤、王某某被刺中右颈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郭某某始终供称其打磨羹匙的目的系为准备自杀,故其对该羹匙的致命性理应有认识。案发时,仍无节制持羹匙捅刺两名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一死一伤危害结果的发生,足见其对伤亡结果所持的放任心态,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因工伤致双小腿截肢,配坐轮椅。案发后,某公司保安以及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故受被告人自身身体条件以及公司安保人员控制等客观因素所限,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经失去选择是否留在现场等待的自由而不得不留在现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即自愿性和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到某公司索要赔偿费用时,其与某公司间工伤赔偿民事纠纷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代表公司转达赔偿答复意见并无任何过错,被害人王某某则是在劝解郭某某的过程中被刺中。两名被害人在与郭某某沟通过程中言语及行为均无不当,对矛盾的引发及激化均无过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仅因工伤赔偿事宜不满某公司的答复,便迁怒他人,在刺伤一人后,为继续泄愤再次捅刺前来劝解的无辜被害人,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身体残疾以及是否处于抑郁焦虑期均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合全案起因、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从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零六元零五分;三、扣押在案的物证裤子一条、上衣一件、羹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范 哲代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美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