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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牛哇与曾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牛哇,曾祥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刘牛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熊少龙,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祥兵,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黄凤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曾祥兵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6时25分,被告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汉川市华严农场开往汉川市裕华工业园,行至汉川市××大道名仁纺织厂前,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经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和右侧肩关节脱位,用去医疗费11463.16元。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支付了7500元。2015年6月12日,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31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汉正[2015]1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依法应该支付的各项费用43470.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鉴定费用;证据六:医药费清单及发票,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等。被告辩称,2015年5月21日6时25分,我驾驶48型轻型弯杠车由西向东至汉川市名仁纺织厂打工,因滨湖大道右边修路,并设置围栏,只能靠左沿公路直行,此时刘牛哇横穿公路,骑自行车突然从围栏出来,在刹车时,原告的重型自行车已经重重地撞上我的车,我的车钥匙被原告自行车撞断成两截,一半插在车上,一半留在钥匙串中。我的身体也被撞倒在地,左腿部左上肢严重受伤,经多方治疗仍未痊癒。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我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及时带原告到医院就诊,出资500多元给原告检查身体,随后出400元租车送原告到仙桃市中医院,并将其送回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院费7500元。原告入院第二天,我出资500元租车送到天门市复查,其出院后原告及其家属到我家里威胁、辱骂,索要钱财;交警调解时,原告蛮不讲理,导致我的车辆仍被扣押。我因为道路维修原因被迫实行左侧通行,因车辆属于轻型车缘故,没有持照;因原告违章行驶,我虽直行仍被重重受撞受伤,我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违章所致,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予对方多方就医,并支付相关费用计9020元,理应在付款项中冲抵扣除。我因此事受伤,医疗费、误工费、因对方胁迫所致的精神损失等应由原告支付或者折抵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原告以假乱真,夸大其词,为什么没有原交警负责人的签名,而是对事故不了解的交警签名,为什么诉状中自行车从右边横穿公路而写左边直行,谎话连篇,纯属碰瓷,为什么我方车的钥匙被原告的自行车撞断,而他写为推着自行车。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摩托车钥匙一把,证明被告方的摩托车钥匙被原告的自行车撞断;证据二: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医疗费用5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异议认为不是事故发生时处理事故的直接处理人签名。经庭审核实,本次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1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川公交认字(2015)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署名交通警察叶方军、汪宏斌,并加盖了公章,且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未申请复核,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摩托车钥匙,原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自行车撞断的。经庭审核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两车受损,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据此,摩托车钥匙究竟是怎么撞断的,不影响责任的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用药清单,原告异议认为没有看见被告受伤用药的情况。经庭审核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6时25分许,曾祥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汉川市华严农场开往汉川市裕华工业园,行至汉川市××大道名仁纺织厂前,在公路左侧将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刘牛哇撞倒,造成曾祥兵、刘牛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1463.16元。2015年8月31日,汉川汉正法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牛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2015年6月1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祥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牛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曾祥兵,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7500元医疗费用,在送原告去天门、仙桃治疗时支付车费、生活费等共计1020元,自己治疗身体发生500元费用,共实际支出902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470.80元(包括医疗费11463.1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101.16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49680.9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分别违章造成本次事故,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按主次责任比例6:4双方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463.16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70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8616.66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业人员26209元/年÷365天/年×12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680元[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法医鉴定)、营养费15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凭实际票据)、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等1020元,共计61486.82元,由原告刘牛哇负担24594.73元(即自己负担40%),由被告曾祥兵赔偿36892.09元(占60%);被告曾祥兵发生的500元医疗费由自己负担300元(占60%),原告刘牛哇负担200元(占40%);,已支付的7500元费用应予相应扣减,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实际还应赔偿29192.0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兵赔偿原告刘牛哇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92.09元(已扣除支付的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刘牛哇负担212元、被告曾祥兵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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