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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43号原告黄某甲,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范某甲,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6日生一子。婚后两人在南平开店,因被告嫌弃挣钱少于2012年在城建监察做临时工,被告以工资低为由拒绝承担家庭生活所需的基本费用。被告性格暴躁、主观偏执,不仅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原告及儿子暴力相加,原告父母予以豫,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暴力对待,原告因此多次报案,经公安部门多次处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沟通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按实际需要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依法分割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中山路房产。被告范某甲辩称,被告2006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原告,结婚后在南平开美发店,原告性格暴躁、处事任性,但被告都迁让、包容。被告为了家庭2007年8月向姐妹和亲戚借钱,用了20多万买了南平中山路137-1号房子在南平买房,并借钱去上海开店亏损了,原告经常转化为小事就闹个不停,目前共欠外债1808851.89元,其中南平买房2007年11月7日向范某乙借32730元,还黄某乙2009年4月27日向范某乙借20000元,还翁某某2011年1月26日向范某乙借72121.89元,2011年5月20日向范某乙借40000元上海开店,2013年9月27日向范某丙借学费6000元,2014年11月17日向范某丙借10000元手术费。对于子女抚养,被告认为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分担。在上述债务未还清之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婚后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3、所有权登记查询结果、土地使用证。证明双方婚后购买南平市房屋,建筑面积81.96平方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六份借条,分别为:2007年11月7日向范某乙借32730元,2009年4月27日向范某乙借20000元,2011年1月26日向范某乙借72121.89元,2011年5月20日向范某乙借40000元,2013年9月27日向范某丙借6000元,2014年11月17日向范某丙借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当庭提供的六份借条系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债务情况认可2007年8月有向姑姑借100000元,2009年4月17日向万通宝借款80000元,但均已还清,对于其他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系提供借条不足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关于债务债务权可通过另外的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筱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