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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重庆天厨天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穗糠商贸有限公司,李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厨天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穗糠商贸有限公司,李先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057号原告重庆天厨天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铜合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组织机���代码20300044-9。法定代表人张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穗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万寿路。法定代表人李先会。被告李先会,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原告重庆天厨天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厨公司”)诉被告重庆穗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糠公司”)、李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鸣、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穗糠公司、李先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厨公司诉称,穗糠公司为李先会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14年1月10日前注册登记名称为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多年以前,穗糠公司开始在天厨公司处购买火锅及鱼作料等食品,并持续拖欠数额不等的货款。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18日,穗糠公司累计拖欠天厨公司货款共计141088.57元。此后,穗糠公司又陆续付款和进货,截至2015年1月26日最后一次进货,穗糠公司累计拖欠天厨公司货款107473.3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穗糠公司和李先会连带支付天厨公司货款107473.37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公告费用由穗糠公司和李先会承担。被告穗糠公司、被告李先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天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天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天厨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穗糠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工商变更情况、股东信息及验资报告,拟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李先会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更名为重庆穗糠商贸有限公司;3、委托加工合同,拟证明穗糠公司(更名前为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天厨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天厨公司员工笔误,甲方名称误写为重庆盛鑫亿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上即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且有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期限约定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由穗糠公司自提成品货物,且天厨公司为收取货币方,故合同的履行地在天厨公司,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4、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收帐款清单、销售单七张、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张、美惠厨娘付款收据两张,拟证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以重庆盛鑫亿汇商贸有限公司(实为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为购买单位的销售单上,收货人均是李先华,李先会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9日打货款14320元和40000元入天厨公司帐户,故李先华系穗糠公司的收货人,李先会的财产与穗糠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对穗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应收帐款清单一张、对帐单一张、销售单三张、收条一张,拟证明经2014年8月12日对帐,穗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会确认穗糠公��共欠天厨公司货款141088.57元,穗糠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还款10万元,后李先华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签收货物共计66384.8元,穗糠公司累计拖欠天厨公司货款共计107473.37元至今未付。6、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拟证明经工商查询,并无重庆盛鑫亿汇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天厨公司所有举示的销售单中,购买单位名称上所写的重庆盛鑫亿汇商贸有限公司实为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委托加工合同中盖章确认的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一致。7、保全费发票、公告费发票、诉讼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及诉讼费2440元,应由穗糠公司承担。本院对天厨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更名为重庆穗糠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盛鑫公司与天厨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天厨公司按盛鑫公司的要求生产以美惠厨娘为外包装命名的火锅底料和佐料,成品由盛鑫公司在天厨公司仓库自提。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委托加工合同,但一直按照该委托加工合同进行滚动供货和付款,产品单价按市场价格浮动。期间,所有购买单位名称为重庆盛鑫亿汇商贸有限公司(实为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均为李先华签字收货。2014年8月12日双方以对帐单方式确认穗糠公司共欠天厨公司货款141088.57元,穗糠公司、穗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会、天厨公司均在对帐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穗糠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付款6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付款4万元,后李先华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签收价值为66384.8元的货物。穗糠公司累计拖欠天厨公司货款共计107473.37元,至今未付。经天厨公司多次催收,穗糠公司及李先会均不予给付,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中,天厨公司员工将委托方名称误写为重庆盛鑫亿汇商贸有限公司,但实际合同确认盖章方为重庆盛鑫亿汇食品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并无重庆盛鑫亿汇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再查明,合同穗糠公司为李先会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穗糠公司向天厨公司购买火锅底料产品,双方因此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穗糠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穗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天厨公司关于穗糠公司欠其货款107473.37元没有支付的陈述。对天厨公司要求穗糠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厨公司请求穗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穗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天厨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天厨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厨公司请求李先会对穗糠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穗糠公司系李先会作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李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天厨公司关于穗糠公司财产未独立于李先会个人财产的陈述,故,天厨公司要求李先会对穗糠公司所欠的货款107473.37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穗糠商贸有限公司���李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天厨天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473.37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穗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李 鸣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