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田二板挠与何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二板挠,何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06号原告田二板挠。被告何文文(又名何文秀)。原告田二板挠诉被告何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二板挠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何文秀在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村委会土地补偿款50000元,同时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土默特右旗沟门镇北只图村房屋(产权证号:×××0903)一套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作出(2016)内0221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以上土地补偿款予以冻结并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田二板挠、被告何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本金2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给付原告本金500元;于2015年2月8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元。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元,现欠本金44000元,利息未给付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本金一次性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剩余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经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二板挠与被告何文文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二板挠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09元,由被告何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