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纪兴与深圳市金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兴,深圳市金华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86号原告张纪兴,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深圳市金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原告张纪兴与被告深圳市金华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14520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兴,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4月26日委托惠州的金华航物流公司运输37件农药至增城三江镇张广佳处,并委托惠州的金华航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惠州的金华航物流公司收到货款后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金华航物流单证明其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金华航物流单上注明寄件人为张纪兴,收货人处注明增城三江自提,联系人张广佳;货物名称为农药,件数为37件,代收货款金额注明为14520元;运单上加盖“中铁物流集团”红色印章。原告主张其委托惠州金华航物流运输的地点在惠州市中粤通物流园B60,联系人为姜亮,双方口头约定代收货款中2%为手续费,收到货款后2%支付给承运方。被告主张其与惠州的金华航物流公司以及运单上的“中铁物流集团”无关联。判决结果虽然原告提交一张金华航物流运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但是从原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委托运输的主体为惠州的金华航物流公司,在其提交的金华航物流单上加盖印章为“中铁物流集团”印章。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惠州的金华航物流公司、“中铁物流集团”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委托被告运输并收取货款,其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纪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由原告张纪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莉晶(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