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00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广英与于国明、瞿安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广英,于国明,瞿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00402-2号申请执行人:陈广英,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于国明,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瞿安红,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长市公证处(2013)皖天公证字第3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被执行人于国明、瞿安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国明、瞿安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于国明、瞿安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瞿安红拥有位于天长市天润城家具广场E幢203室(房地产权证号天房权证2××9第0612号)、234室(房地产权证号天房权证2××9第0611号)房产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瞿安红名下的位于天长市天润城家具广场E幢203室(房地产权证号天房权证2××9第0612号)、234室(房地产权证号天房权证2××9第0611号)房产两处。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瞿安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瞿安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瞿安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董茂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花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