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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唐心省与程士祥、程亲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心省,程士祥,程亲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唐心省,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士祥,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全伟,农民。被告程亲祥,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心省诉被告程士祥、程亲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心省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刚、被告程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全伟、被告程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心省诉称,2015年8月9日10时左右,原告与其他工友在被告程亲祥的带领下,给房主程超祥建房屋时,在二楼突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需要做二次手术才能完全康复,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外,被告程士祥没有建筑资质,承包他人建筑工程,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又将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程亲祥,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61.31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700元、护理费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11690元、营养费231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无,共计90187.71;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程士祥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程士祥没有建筑资质、非法转包建筑工程的理由不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程士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上的事实和依据;3、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程亲祥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程亲祥没有建筑资质、非法转包建筑工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2、原告受到伤害是自身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原告唐心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3、原告治疗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和造成的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评定情况。对原告唐心省提交的证据,被告程士祥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根据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农村人对发包和承包的定义并不是很了解,实际上程士祥和程亲祥是承揽关系,不是发包转包关系,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原告摔伤都不是亲眼所见,而是事后才知道的;对住院记录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是专业性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另外,主体工程不是程士祥完成的,被告承揽的只是轻工,工地上的遗留物不是程士祥的,是房主程超祥的。程亲祥的工钱是直接从程超祥手中领取的。对原告唐心省提交的证据,被告程亲祥没有异议。被告程士祥、程亲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程士祥承包程超祥建房主体砌墙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程士祥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程亲祥施工。2015年8月9日上午,原告唐心省在粉墙期间不慎摔伤,于当日入住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731.31元。2015年1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唐心省的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心省伤残程度、“三期”进行评定,同年12月7日,该所作出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唐心省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唐心省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鉴定,原告唐心省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花去医疗费330元,垫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361.31元。另查明,原告唐心省受雇于被告程亲祥,工钱由程士祥结算,结算后程士祥再将粉刷工程款交给程亲祥,程亲祥再发给工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伤残赔偿金35781.18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19年×20%)、医疗费6060.31元、误工费3869.63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773.86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费48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61614.98元。本案中,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意识淡簿,未尽谨慎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6161.5元(61614.98元×10%),被告程士祥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将粉刷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程亲祥施工,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即12323元(61614.98元×20%),被告程亲祥作为雇主,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即43130.48元(61614.98元×70%)。另外,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住宿费17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士祥赔偿原告唐心省各项损失12323元。二、被告程亲祥赔偿原告唐心省各项损失43130.48元。三、驳回原告唐心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唐心省负担52元、被告程士祥负担250元、被告程亲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治忠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