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益阳百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益阳百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百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百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代销燃气加盟协议书,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原告自此一直在资阳区张家塞乡镇上经营液化气生意。2015年5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当原告将液化气钢瓶放到装卸台的钢板上时,因钢板向下滑动,导致原告与钢瓶一并摔下装卸台,造成原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48400元。2015年9月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装卸台钢板未进行固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共计132125.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00元、误工费15810元、伤残补助费40240元、护理费704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2.5元,共计132125.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许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证据4、益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5、益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6、银城司法鉴定所[2015]银鉴字第0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证据7、户籍信息。拟证明被扶养人王某的身份。证据8、《加盟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是被告的液化气经销商;2、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9、资阳区张家塞乡人民政府、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张家塞派出所、资阳区张家塞乡窑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经营液化气生意;2、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辩称,1、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代销燃气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原告应该装卸液化气钢瓶的位置不在事发地点装卸台处,而是在装卸台旁边的斜坡处,装卸台距离地面一米多高,原告在明知装卸台钢板上有水且未进行固定的情况下,仍穿着沙滩鞋在此处装卸钢瓶,原告主观上具有过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伤口发炎,伤口发炎可能是被告自身护理不当、也可能是医院具有过失所造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口发炎与第一次住院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4、原告主张被告有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公共场所经营者,被告经营的场所非公共场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光盘。拟证明1、被告的装卸台钢板没有松动,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跳下装卸台所为,且原告当时穿的是拖鞋;2、许某某当时正背对装卸台,无法看到事发情况。证据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内容为装卸台大概1米高,钢板平时放在装卸台上,原告装卸液化气罐的地点有时在装卸台处,有时在装卸台旁边;事发时证人龚某某不在场,是在接到原告妻子的电话后才赶去现场的,当时原告穿着深色的凉拖鞋,原告被送去医院后龚某某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许某某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事发时许某某在充气台灌气,无法看到装卸台的情况。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穿的是拖鞋,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许某某未出庭作证,且许某某系被告的保安人员,其保安室距事发地点数百米远,许某某根本无法看到事发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且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依法核减;2015年6月15至2015年9月9日的住院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7日住院病历无异议,根据2015年5月27日的出院记录与2015年6月15日的入院记录可知,原告的内固定没有松动,第一次治疗无任何不当,故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住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不合法,且该证据上有改动之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在手提两个钢瓶的情况下不可能从装卸台上跳下来,该视频相反能证明是因钢板松动才导致原告摔倒,且在视频里未看到许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无法证明事发时原告是穿的拖鞋还是凉鞋,实际上当时原告穿的是凉鞋,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6、7、8,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被调查人许某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5,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住院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再次住院的原因是左胫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口感染系因原告自身或医院的过错所致,故原告两次住院均与本案相关;原告提供的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发票上加盖了益阳市中医医院住院部的公章,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据4、5均予以认定,根据发票可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232.3元;对证据9,该证明上无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视频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跳下装卸台所为,也无法确定事发时原告穿的是何种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事发时证人龚某某不在场,无法证明事发时的情况,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女儿名叫王某,于2006年8月30日出生。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经销被告的液化石油气产品,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5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当原告将液化气钢瓶放到装卸台的钢板上时,因钢板向下滑动,导致原告与钢瓶一并摔下装卸台,随即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后,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再次入住益阳市中医医院,经治疗后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3天,花费医疗费48232.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经济补偿。2015年9月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5]银鉴字第0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治疗费7000元左右,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次装卸液化气钢瓶的位置均是在装卸台处,事发当天无工作人员制止原告在装卸台处装卸钢瓶,事发时钢板是湿的且未进行固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确认,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异议,且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液化气的经销商,有告知原告在何处装卸液化气钢瓶等注意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应该装卸液化气钢瓶的位置是在装卸台旁边的斜坡,不是在事发地点装卸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且事发当天被告对原告在装卸台处装卸钢瓶的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事发地点在被告的经营范围内,被告未对事发处的钢板进行清理并加以固定,导致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钢板有水且未进行固定的情况下,仍在此处装卸钢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银城司法鉴定所[2015]银鉴字第0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82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3天=3090元,原告仅主张30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需护理人员一名确定为7114.6元(25212元/年÷365天/年×103天),原告仅主张70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确定为200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3天,故根据农、林、牧、渔业2015年度平均收入计算为8496.1元(25212元/年÷365天/年×123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240元(10060元/年×20%×20年)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122.5元[9025元/年×20%×(18-9)年÷2];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8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该费用为40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4603.9元,由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62301.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030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百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01.9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0元,被告益阳百江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