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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州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德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郑州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克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尹成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天大,该公司员工。被告向德兵,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瑞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诉被告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向德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刚,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大,被告向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升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耀达公司向德兵签署龙门架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郑州一建银河安置小区供应龙门架,双方约定:月租金1600元每台,高度42米,交货清单,每二月底结清租金,如违约收取租金日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等合同条款;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期间支付了部分租金共计70000元,尚欠租金213178元。另外,原告只是象征性主张很少部分违约金5万元。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该租赁费用及违约金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被告向德兵辩称,向德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向德兵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耀达公司上班,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向德兵作为耀达公司员工,其接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在合同上的签字应当视为耀达公司的行为,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其是与河南耀达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设备供应给该公司,该租赁合同中的设备一直是用于被告耀达公司承包的郑州一建公司薛店工地的施工现场,被告耀达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其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耀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7万元租金,足以证明被告耀达公司是该设备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视为被告耀达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被告耀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甲方耀达公司(承租方)与乙方龙升公司(出租方)签订一份《自升式门架升降租赁合同》,对租赁设备名称及租金支付、出租方责任、承租方责任、租赁时间、租金结算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合同第9条约定,每二月月底结算并付清所发生的租金,在设备退场日应一次性结清共欠租金。如甲方不能按时结清租金,设备不计退租。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则应收取租金日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甲方如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乙方可停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甲方负担。龙升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耀达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向德兵在承租方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龙升公司依照约定向耀达公司提供了相关租赁设备。经过结算,截止2014年5月5日,耀达公司向龙升公司支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共计213178元。另查明,2016年3月8日,耀达公司向向德兵出具内容为“兹证明向德兵于2012年3月2日在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任现场管理职务,负责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13号地块现场管理工作(该项目由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郑州市第一建筑公司22项目部的工程);本人每月工资为5000元整。于2014年10月5号离职,由公司会计董康喜结算工资,并出具相关手续。2013年3月6日,我公司委托向德兵与郑州升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自升式龙门架升降租赁合同”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自升式门架升降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验收单,租金结算清单,耀达公司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耀达公司与龙升公司签订的《自升式门架升降租赁合同》虽未加盖耀达公司公章,但合同承租方一栏名称为“河南耀达劳务有限公司”,向德兵是以承租方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加之原告龙升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发货单、入库验收单等书证中载明的承租单位均为耀达公司,且耀达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出具证明对向德兵接受其委托与龙升公司签订自升式门架升降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耀达公司。龙升公司要求向德兵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5日的租金结算单虽然没有经承租方签字确认,但其内容与入库验收单可以相互印证,且租金数额计算经本院核对并无错误,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租金结算单,耀达公司尚欠龙升公司租金213178元。《自升式门架升降租赁合同》第9条规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则应收取租金日百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耀达公司应当向龙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50000元,龙升公司主动放弃部分民事权利,仅主张5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龙升公司在庭审中称其请求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龙升公司仅是建设工程设备的出租人,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权利。因此,龙升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耀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3178元及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26317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龙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08元,由被告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魁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