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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本水与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水,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02号原告张本水。被告李政。原告张本水与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水、被告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李政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房���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政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也是属实。但现在被告经济拮据,无力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至2015年3月6��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李政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政于2012年2月10日在原告张本水处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政向原告张本水���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约定为据,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本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李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