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袁某甲,程甲,聂某甲,马某甲,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钱甲,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443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汉族,1940年7月23日出生,无业,住新疆奎屯市。系被害人程某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陈定恕,新疆奎屯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女,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系被害人程某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女,汉族,1997年9月8日出生,兵团第七师131团中学生,住新疆奎屯第七师。系被害人程某乙的女儿。诉讼代理人孙志勇,奎屯市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聂某甲,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志远,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女,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部分地方简称龙虎山物流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部分地方简称某支公司)负责人唐青山,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甲,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司机,住湖北省枣阳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另名王某乙),女,汉族,34岁,住址同上,系钱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部分简称某支公司)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磊,永安保险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查勘员。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家辉、王志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定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程甲的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家辉、王志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磊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钱甲、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费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聂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聂某甲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原告赔偿金合计5944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214元×20年=464280元;赡养费17685元×6年÷3人=35370元;抚养费17685元×1年÷2人=88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打印费3个人6500元;伙食补助费30天×25元/天×3人=2250元;丧葬费27203.5元)。请求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除去保险公司及钱甲应当承担的责任外,应当由聂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是因为灯光不符合要求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作为车主,按被告人所说,马某甲将存在不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被告人聂某甲使用,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车主马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作了供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提出辩解,但辩称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建议对被告人聂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于坦白;3、被告人聂某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属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聂某甲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被刑事处罚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聂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对民事部分的辩解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和座位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划分;2、被告人聂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因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人钱甲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车辆反光标识、后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聂某甲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聂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抚养费8842元,丧葬费27203.5元无异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赡养费已经确定为每月400元,计算五年,为2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35370元,不认可。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办案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所提供的票据不是发票,没有日期,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是指在处理死亡或者是伤残期间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不能扩大到诉讼当中,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打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被告人聂某甲向案外人借钱,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0000元,其中235000元有收据证实,45000元现金由康某甲代为支付。被告人聂某甲所驾车辆是借用马某甲的,马某甲在借给聂某甲车辆的过程中亦无过错。因此,马某甲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奎屯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而被害人为肇事车辆新DXXX**号车的乘客,赔偿是基于车上人员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存在,因此,原告将我方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共同被告没有诉讼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撤销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襄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先刑事后民事;2、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康某甲如果是新DXXX**号车的车主,应当予以追加;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5、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襄阳支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钱甲所驾的车辆是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规定加扣10%的免赔;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赡养费计算错误,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每月400元的赡养费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及住宿费,请法庭审核。伙食补助费无法律规定,应予驳回。8、按照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答辩称,新DXXX**车是聂某甲借用的,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钱甲、王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甲驾驶新D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3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钱甲驾驶的鄂F2XX**(赣LF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平板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新DXXX**号车上乘车人程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程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受伤送医院治疗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鄂F2XX**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甲;赣LFX**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新D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马某甲。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证据如下:新D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扣押车辆决定通知书、解除扣留车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11月11日,民警在连霍高速G30-3638KM+400M处扣押新D329**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聂某甲、钱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昌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将肇事车辆发还给机动车所有人马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将新D329**号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给聂某甲,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鄂F2XX**(赣LFX**挂)]发还给钱甲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聂某甲,男,1969年3月9日出生。被告人聂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聂某甲准驾车型C1。新DXXX**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聂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新DXXX**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马某甲。被告人钱甲的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鄂F2XX**号机动车行驶证、赣LFX**挂机动车行驶证、鄂F2X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赣LF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鄂F2XX**号机动车所有人是王某甲,赣LFX**挂机动车所有人是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钱甲的准驾车型是A2。昌吉市骏通停车场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鄂F2XX**(赣LFX**挂)机动车车、货总重53700KG,超载4920KG。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钱甲被行政罚款400元的事实。收条2张,康某甲的证明。证实,康某乙、康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5日替聂某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袁某甲丧葬费用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证人钱甲的证言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30分左右,他驾驶鄂F2XX**(赣LF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38公里+400米处时,他看到距他车前方100米左右有“前方施工800M”标牌,前面很多车都在减速,他就开始慢慢减速。距牌子有30米左右,听到后面有一声巨响,同时看到后视镜有一辆小车追尾了。然后他踩刹车把车停住,他和卧铺跟车的王小强一起下车,去看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小货车门打不开,他们等消防员来后把车门打开了,驾驶员受伤被救护员救走了,副驾驶的人死亡了。证人王小强的证言。证实,他乘坐的半挂货车鄂F2XX**从奎屯到乌鲁木齐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在睡觉什么也不知道,事后被叫醒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证人魏德同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30分左右,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排队,在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638公里+400米处,他看到一辆小车追尾了一辆大货车。他看到消防战士将车辆主驾驶室车门进行破门并救出驾驶员,副驾驶车门撞毁,副驾驶座上的人抬出时,已无生命体征。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康某甲是亲兄弟关系,和聂某甲、程某乙之间是朋友关系。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中,他受聂某甲委托在处理程某乙的尸体的时候,给程某乙的家属袁某甲垫付了8万1千元,其中4万5千元是给的现金,3万6千元是相关的花费,但是袁某甲都没有打收条,11月17号程某乙的尸体还未处理,他哥康某甲给袁某甲支付了10万元钱,尸体处理完之后,在11月25号他又给袁某甲支付了10万元钱,这20万元钱袁某甲都给他打了收条,一张签的是他的名字,一张签的是康某甲的名字。当时聂某甲在医院治伤,他是征得了聂某甲及家属的同意,才支付给袁某甲的,聂某甲出院后给他们打的收条,这是聂某甲向他借的。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10点半左右,他驾驶一辆新D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到G30线3638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一辆大车追尾碰撞,当时他就昏迷了,大车司机报案后,120救护车来了,警察也来了,在场的人把他送到了医院。副驾驶座上的程某乙受伤了。他当时昏迷,第二天他醒来后,他家的人给他说程某乙已经死亡了。他开的新DXXX**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是程某乙公司的车。当时他的车速是104KM/H。事故发生后,他给程某乙妻子给了300000元,有2000000元给他打了收条,还有100000是出事的时候给的丧葬费,没有给他打收条。大车的保险杠被他的车撞坏了,他花了2000多元维修好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受伤昏迷了,醒来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了,在医学院住院,他没有报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005号、第2004号鉴定书。证实,聂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小于5MG/100ML;钱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小于5MG/100ML。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48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1、死者程某乙的损伤特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符合为钝物(如交通工具)碰撞作用形成;2、致死原因死者程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中碰撞、挤压致闭合性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8号鉴定书。证实,聂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面部多处异物。住院行“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右侧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聂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3175号鉴定书。证实,1、新D-XXX**号车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新D-XXX**号车转向系统检测时可控;3、新D-XXX**号车前照灯检测时能正常工作;4、新D-XXX**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与鄂F-2XX**(赣L-FX**挂)号车挂车车体尾部左侧碰撞接触;5、新D-XXX**号车与鄂F-2XX**(赣L-FX**挂)号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以南7.4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散落物起点附近处;6、新D-XXX**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04KM/H;7、鄂F-2XX**(赣L-FX**挂)号车挂车后位灯检测时能正常工作;8、鄂F-2XX**(赣L-FX**挂)号车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GB23254-2009中的相关要求;9、鄂F-2XX**(赣L-FX**挂)号车挂车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GB1567.2-2001中相关标准;10、鄂F-2XX**(赣L-FX**挂)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50KM/H。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0003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聂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经勘验,交通事故中心现场位于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38公里+400米处,同时证实案发当时天气、路面位置及车辆受损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聂某甲驾驶新DXXX**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38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钱甲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聂某甲抓获,聂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在民警陪同将其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程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袁某甲和死者系夫妻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责任。3、死亡证明书一份。拟证实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程某乙的死亡时间及属兵团城镇户口。5、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死者程某乙的尸体处理情况。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和程甲的身份证及户籍卡。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害人的关系。7、车辆信息一份。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是新DXXX**号车的车主。被告人聂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奎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聂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襄阳支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实周某甲是受害者的母亲。2、周某甲残疾证明。拟证实周某甲是残疾人。3、周某甲的身份证及户籍卡。拟证实周某甲的年龄及非农业户口。4、2011第39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周某甲没有收入,靠其三个子女支付赡养费为生。5、大巴票据18张计970元,53元10张、55元8张、保险费6张计8元、出租车费10元13张、5元4张计150元,交通费合计1128元。拟证实,周某甲代理人从奎屯到昌吉往返八次办案产生的交通费。6、复印费原件7张计49.5元,住宿费原件2张计310元。拟证实,周某甲代理人在办理本案时所产生的住宿费、复印费。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餐费均是被告人支付完毕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代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是处理丧事产生的费用,而不是诉讼的交通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复印费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打印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这一项法定的赔偿项目。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认可,但这里面受害人程某乙只负担的是400元/月的赡养费,证实赡养费的标准为4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奎屯支公司、襄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聂某甲及其代理人意见相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甲就民事部分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两张,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收到被告人聂某甲代为赔偿的20万元。收据5张,金额为35178元。拟证实,被告人聂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属支付35178元。并称,通过康某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现金45000元,这笔费用没有出具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程甲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两张共20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200000元是死者程某乙的老板康某甲和康某甲因程某乙是在给其打工五年来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的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无关。被告人聂某甲出示的4100元收据是复印件,而且客户名称是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人聂某甲向法庭出示的标有、注明殡仪公司出具6931元的的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王某丙经手的清单和清单当中注明的费用,结合企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收据及整容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178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周某甲没有拿到这些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奎屯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新DXX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马某甲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是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是1万元,乘客是4万元,每座是1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襄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二份、交强险抄件一份。拟证实,钱甲驾驶的鄂F2XX**(赣LF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平板货车的主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2,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挂车的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钱甲驾驶的车辆是超载,按照条款规定,公司要增加10%的免赔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保单没有意见。通过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抚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当中即死亡赔偿金50849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214元×20年=464280元;赡养费17685元×6年÷3人=35370元;抚养费17685元×1年÷2人=8842.5元),丧葬费27203.5元。调解书中的赡养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子女自愿达成的赡养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基于人身关系自愿放弃部分赡养费所达成的月抚养费标准,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抗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以法定标准计算赡养费的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伙食补助费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处理本案时所花费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承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甲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聂某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0元。奎屯创佳科技收款收据、客户为“陈建宏”的收款收据、死者姓名为程建宏,单位名称为奎屯市农七师鹤渡殡仪馆有限公司清单、编号为A0048133昌吉州企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款收据、王某丙经手的清单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该五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单独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45000元无证据证实,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不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535696元,首先由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本案是一起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民事部分的赔偿亦应当按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又根据本案发生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的425696元损失应当以7:3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聂某甲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97987.2元,已支付200000元,还应当支付97987.2元;钱甲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2770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是鄂F-2XX**牵引车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虎山物流公司是赣L-FX**挂车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是夫妻关系,鄂F-2XX**牵引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甲、王某甲共有,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甲、王某甲未提出异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甲、王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虎山物流公司、被告人钱甲、王某甲应当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27708.8元。被告人聂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辩称二人是新DXXX**号肇事车辆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因该辩解仅为二人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根据被告人聂某甲的当庭供述,其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新DXXX**号车载程某乙回乌鲁木齐后,车由程某乙开回交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聂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本院对聂某甲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新DXXX**号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是新DXXX**号车的车主,对车辆造成被害人程某乙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钱甲驾驶的鄂F2XX**(赣LF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平板货车主车在襄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此,襄阳支公司应当依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支付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甲物流公司、被告人钱甲、王某甲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的赔偿款127708.8元。襄阳支公司辩解的本案应当“先刑后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当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所驾车辆尾部反光标识及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又因本案是一起追尾的交通事故,因此,超载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襄阳支公司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甲所驾车辆因超载,须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新DXXX**号车的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356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承担297987.2元,被告人聂某甲已支付200000元,还应当支付97987.2元;由襄阳支公司支付237708.8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7708.8元)。被告人聂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甲、王某甲、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奎屯支公司起诉。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