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盛某某经预谋后,在淮阳县产业集聚区南二环龙湖新城西的经济适用房二标8号楼与12号楼之间,盗窃电缆线3根60余米,剥皮后以1280元的价格卖给了柘城县尚寨乡某废品收购站的朱某某(另案)。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6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盛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二人预谋后,在淮阳县产业集聚区南二环龙湖新城西的经济适用房二标8号楼与12号楼之间,盗窃电缆线3根60余米,二被告人将电缆线剥皮后由盛某某以1280元的价格卖给了柘城县尚寨乡某废品收购站的朱某某。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660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退还赃物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均有犯罪前科的事实。2、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10月7日被抓获。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盛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被告人丁某某的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5、收到条1份,证明被害人牛某某收到盛某某、丁某某退回现金人民币6000元。6、宁陵县公安局制作受理登记表1份,证明宁陵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6日立案侦查。7、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王某某辨认笔录及搜查笔录各1份,证明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丁某某与盛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到商丘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奔驰牌轿车一辆,即在该车辆上搜查可疑物品的事实。8、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2015)第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电缆线经价格鉴定人民币5660元。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盛某某与一名男子于2015年10月5日在商丘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奔驰车一辆的事实。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份左右,收购一名男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带来的一百斤左右的铜线,计款人民币1500元。11、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7日中午,其发现在淮阳县开发产业集聚区南二环龙湖新城经济适用房二标8号楼与12号楼之间电缆线被盗,即向淮阳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12、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5年10月2日经与丁某某预谋后,坐车到淮阳县一开发工地盗窃电缆线,后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柘城县尚寨乡南一废品收购站,计款1280元。此款据为己有,后被抓获。1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5年10月2日经与盛某某预谋后坐车到淮阳县一开发工地盗窃电缆线后,由盛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柘城县尚寨乡某废品收购站,后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丁某某有坦白情节,盛某某家人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盛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