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恒余与李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余,李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597号原告孙恒余。被告李祥友。原告孙恒余与被告李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余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祥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恒余之女孙某某与被告李祥友原系夫妻,2014年2月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孙某某与被告李祥友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欠孙恒余捌万捌仟元…,离婚后由男方负责偿还。现原告孙恒余以被告李祥友未及时清偿上述借款为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孙恒余述称,上述借款中的58000元系被告李祥友在2010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借;余款30000元系被告李祥友向案外人陆某某借款3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承诺该款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因双方原系翁婿,未出具书面借条。上述事实有李祥友向陆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陆某某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孙恒余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友所欠原告孙恒余借款人民币8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孙恒余所举离婚协议书、借条、证明及原告孙恒余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李祥友经催要,未及时还款,有违诚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李祥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恒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祥友负担(原告孙恒余已预交,被告李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孙恒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妮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