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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忠武,刘俊茹,刘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武,刘志利,刘俊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716号原告:王忠武,男,194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四间村二组。被告:刘志利,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中心街。被告:刘俊茹,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中心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忠武诉被告刘志利、刘俊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忠武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闫晶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