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忠武,刘俊茹,刘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武,刘志利,刘俊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716号原告:王忠武,男,194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四间村二组。被告:刘志利,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中心街。被告:刘俊茹,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中心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忠武诉被告刘志利、刘俊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忠武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闫晶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