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理真与浙XX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理真,浙XX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赵理真。委托代理人:李聪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项里村。法定代表人:陶海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磊、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理真诉被告浙XX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理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进入浙XX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柯桥区柯岩街道余渚村剑虹化纤厂工地做粉刷工,工资220元/天。2014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钢管架子上摔下,造成右手腕部受伤,后原告自己到绍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三角骨、州状骨骨折,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40天、护理期限70天、营养期限5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300.3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自认,涉案的剑虹化纤公司工程由被告承建后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云飞”、“姜财炉”,原告经“姜财炉”聘用进入工地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则原告依法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申请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理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