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文与被告朱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文,朱广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4010号原告:刘士文,女,1967年8月17日,满族,住调兵山市。被告:朱广仁,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士文与被告朱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士文、被告朱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文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朱广仁向其借款1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广仁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士文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借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朱广仁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借款期间支付利息3万余元。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朱广仁与原告刘士文签订借据,约定“朱广仁向刘士文借款10万元,利息3分”,口头约定同年7月1日还款。其款期间,被告朱广仁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广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士文与被告朱广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广仁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广仁辩称偿还3万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对偿还利息2万元均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朱广仁按约定偿还利息2万元(201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利息),且未超出年利率36%,可认定偿还有效。但原告刘士文要求被告朱广仁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朱广仁可自2015年7月8日起向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士文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朱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辉审 判 员 高铁建代理审判员 郭鸿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