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3刑初3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X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西井子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我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左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蒙HD27**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客车行驶至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恩格尔南街某汽车行门前时,与芒某驾驶的蒙HF98**号白色丰田牌小客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下车争辩时,芒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之嫌,遂拨打110报警。当日16时57分许,在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恩格尔南街2组居民区一胡同内,经芒某指认,办案民警将蒙HD27**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客车及驾驶人张某查获,随即将其带至苏尼特左旗医院提取血样。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9.4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驾车行驶路线图及抓拍照片、时间显示误差证明、视听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好斯巴雅尔审 判 员 吴 志 国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星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