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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汉中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汉中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40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汉中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汉中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对其位于洋县洋州镇洋州明珠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延期15日交付后,原告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维修,但被告翻工重建后的结果不能令原告满意,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装修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义务,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交由原告签字验收,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装修工程延期交付十余日,但已经征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在验收房屋、确认交房签字时并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就其位于洋县洋州镇洋州明珠小区48号楼1901房的装修事宜,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90日,自2015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后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房屋的客厅、卧室、卫生间、厨房、阳台等处施工进行了装修,工程价款共支出915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延期14日将房屋装修完毕,并交由原告签字验收,后双方曾为延期交付14日之事发��矛盾,被告方即与原告协商,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二年的基础上,另列条款对房屋水、电保修期给予延长至五年的优惠措施。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客厅地砖不平整,门套油漆脱落,开关、乳胶漆、衣柜等存在问题并拍摄6张照片提交法庭,主张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但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审理中,办案人员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明确表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与原告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协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预算书、活动细则、施工管理手册、项目确认表、合同补充条款、广告单、缴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经相关机构鉴定评估,对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自愿签订装修合同,且被告实际对原告房屋进行施工装修,工程竣工后已经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济损失达26000元,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