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6号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9444-7。法定代表人侯宝春,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景福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66991-5。法定代表人袁春艳,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赵珊、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将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振兴大街林业广场东侧国韵大街又一城32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无能力偿还借款,又与原告协商展期,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36499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推脱未还,且现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出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364991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偿还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原合同约定利率为3.5分,高出当时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高出部分应折抵相应本金。而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的利息是按关于民间借贷的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计算的,虽然对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给予返还,但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5年曾经因该笔债权起诉过被告,但在案件庭审结束一个月后,以另行组织证据为由撤诉,其撤诉的目的并非组织证据,而是为了使本案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新司法解释,其规避法律的目的十分明显。因本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新一审案件,这次诉讼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新司法解释,请法院依据原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案例对被告给付的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公平客观的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原告汇金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范圣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范圣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3.5%。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对利率及罚息有异议,认为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充抵本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已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款展期申请书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前后共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在本金及利率不变的基础上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对利率及罚息有异议,认为利率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充抵本金。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五份、冻结证明两份、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同意以被告开发的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振兴大街林业广场东侧国运大街又一城的32套住宅作为抵押物,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将该抵押物出售给案外人,并被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核实后,抵押的房屋确实已出售给他人,但原告的抵押手续不规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东京城林业局振兴大街林业广场东侧国运大街又一城的32套住宅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在东京城林业局房地产管理科办理了抵押登记,东京城林业局房地产管理科为原、被告出具了房产抵押冻结证明,该证明体现“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所开发的总建筑面积3068.28平方米的32户住宅(见明细),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抵押贷款500万元,以上房产已在我局房产管理系统进行抵押登记冻结,无贷款人出具的解押手续,以上房产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再抵押。特此证明”,被告自认其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撤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应当使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旧司法解释而不是原告要求适用的新司法解释。原告汇金贷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撤诉及允许撤诉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及法院的权利。而且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和和解,因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才提起本次的诉讼,当事人是否搜集到新的证据不影响原告的诉权,所以本案适用201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诉争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被告,并于2015年11月16日以需另行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系借款人、原告系贷款人,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借款期间为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对划款方式、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提前还款、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5000000元中的4000000元由孙久义的账户划入到被告公司的账户,剩余的1000000元由彭桂香的账户划入到被告公司的账户。2013年10月11日,孙久义、彭桂香将应汇款项汇入了被告的账户。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基于上述借款,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被告将其开发的东京城林业局振兴大街林业广场东侧国运大街又一城的32套住宅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在东京城林业局房地产管理科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东京城林业局房地产管理科未给原、被告出具他项权证,只是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3月26日分别出具了一份房产抵押冻结证明,该证明均体现“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所开发的总建筑面积3068.28平方米的32户住宅(见明细),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抵押贷款500万元,以上房产已在我局房产管理系统进行抵押登记冻结,无贷款人出具的解押手续,以上房产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再抵押。特此证明”。被告自认其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但又称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规范。2014年3月26日,因被告无能力按期偿还借款,故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由原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延展至2014年10月8日,并同意以房产继续抵押。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原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约定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双方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没有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重新约定,在协议中标明的本金还是5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8次利息,共计3068342元。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诉争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被告,并于2015年11月16日以需另行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该裁定书时,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撤诉提出异议,并对该裁定书进行了签收。现被告认为原告的撤诉和法院的撤诉裁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对被告释明其是否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明确表示不请求返还,其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处理的相关观点,即超出法律规定给付的利息应当抵顶本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4991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649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因本案诉争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以需另行组织证据为由撤诉,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侵害了被告的权益,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处理的相关观点,即超出法律规定给付的利息应当抵顶本金。本院认为,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告确实是在庭审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但本院在向被告送达(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时,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撤诉提出异议,并对该裁定书进行了签收,故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案件已经结案。被告在本案中对(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案件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与(2015)西商初字第321号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故适用的法律应当以立案时间为准,本案是在2015年9月1日之后立案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被告释明其是否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被告明确表示不请求返还,仍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处理的相关观点,将超出法律规定给付的利息抵顶本金。若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4991元,合计5364991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治栋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