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青阳县蓉城镇久源商行与章宏卫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蓉城镇久源商行,章宏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75号原告:青阳县蓉城镇久源商行。经营者:储美芳。委托代理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宏卫。原告青阳县蓉城镇久源商行(简称久源商行)与被告章宏卫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新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源商行诉称:章宏卫之前经营饭店并从事泸州老窖酒的销售。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章宏卫陆续从我商行购买泸州老窖品牌的酒水,拖欠我商行酒水款共计64176元。我商行多次向章宏卫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章宏卫支付货款64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久源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久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宏卫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久源商行与章宏卫的主体资格。二、久源商行销售单36张,证明久源商行向章宏卫销售泸州老窖酒水,经章宏卫确认的货款为64176元。需要说明的是:36张销售单酒水款共计65316元;其中台头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销售单,章宏卫对3件“淡雅”酒水签字确认下方,另外记载了2014年10月22日的2件“淡雅”酒水,久源商行已将该2件“淡雅”酒水的款项1140元(570元/件*2=1140元)在总款中予以扣除(即65316元-1140元=64176元)。章宏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久源商行提供的两组,因章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上述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久源商行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章宏卫多次向久源商行购买酒水并在久源商行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上载明了酒水的品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章宏卫未能即时付清款项,尚欠久源商行酒水款64176元。2016年2月15日,久源商行以其多次向章宏卫催讨酒水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章宏卫向久源商行购买酒水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章宏卫理应及时付清酒水款,现其尚欠久源商行酒水款64176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久源商行要求章宏卫给付货款64176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蓉城镇久源商行货款6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财产保全费905元,合计1748.5元,由章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