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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侯雪梅。被告: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罗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钧,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基房地产公司)、罗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侯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原告的母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罗钧的妹妹罗燕,罗燕自称是被告的销售经理,被告罗钧委托她把公司内部有些房子处理。原告母亲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1年8月23日以其儿子的名义与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南宁市华东路55号第五大道1518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00906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罗燕的要求,将购房款的80%即80724.8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被告罗钧的个人账户。罗燕出具公司的收据给原告。2011年9月1日,原告到物业公司缴纳相关物业费用450元,罗燕即交付房屋钥匙给原告。2011年12月份,原告找到租户出租不到两个月,租客反映被人赶出来了,房屋更换了门锁,罗燕叫我们不要出面,由她们出面解决。原告才知道该房早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由被告出卖给了第三人。而第三人表示坚决不退出房屋。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是口头承诺很快解决,直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应诚信履行合同,其故意隐瞒房屋已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在原告知晓后又不积极协调处理,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刘某与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80724.8元及利息16843.2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80724.8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罗钧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母亲侯雪梅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将本市华东路55号第五大道1518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00906元。合同签订当天,侯雪梅将购房款80724.8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罗钧的个人账户,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经本院向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本案涉案的华东路55号第五大道1518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09年1月18日登记备案在案外人刘敏峰的名下。另查明:本案涉案的华东路55号第五大道1518号房在2004年4月25日由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曾销售给案外人陈思宇,陈思宇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并至今使用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查询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单可以证实本案涉案的华东路55号第五大道1518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原告购买前已经登记备案在案外人刘敏峰名下,且案外人陈思宇也认可在2004年其也从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这些可以证实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在向原告销售本案涉案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已卖给案外人的事实,致使原告不能取得购买的房产,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交购房款80274.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80274.8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款项即802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钧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购房款是交到罗钧的个人账户,但因被告罗钧是被告乐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罗钧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视为其代表乐基房地产公司接收购房款的行为,故原告请求罗钧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已付购房款80724.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274.8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一倍的购房款80724.8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罗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晓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