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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彭玲娜、刘建华、文淑华、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彭玲娜,刘建华,文淑华,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866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曾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文仲,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成成都市青羊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员工。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周鸿,经理。被告周鸿,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彭玲娜,女,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四刘建华,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文淑华,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周丹,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王继平,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周丹,经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金牛支行”)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彭玲娜、刘建华、文淑华、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鑫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刘建华、文淑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前述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建伟、张晋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仲、胡波,被告彭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刘建华、文淑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金牛支行与周鸿、彭玲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鸿、彭玲娜为鸿锦建材经营部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8月29日,金牛支行与刘建华、文淑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建华、文淑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鸿锦建材经营部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向金牛支行授信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13日,金牛支行与鸿锦建材经营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金牛支行按协议向鸿锦建材经营部开具了敞口债权为440万元,票面金额为73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笔敞口债权约定的担保方式引用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为鸿锦建材经营部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债务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到期后鸿锦建材经营部未按约足额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金牛支行为其垫付了4353717.87元,鸿锦建材经营部因欠款应支付利息为705302.29元(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因鸿锦建材经营部仍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保证人及抵押人也未履行其还款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一、鸿锦建材经营部偿还垫款本金4353717.87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所欠利息为705302.29元);二、周鸿、彭玲娜、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拍卖、变卖刘建华、文淑华提供的抵押房产,金牛支行就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由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彭玲娜、刘建华、文淑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刘建华、文淑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玲娜辩称,彭玲娜系地鑫房地产公司员工,金牛支行主张的贷款系由地鑫房地产公司使用,彭玲娜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金牛支行与周鸿、彭玲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340121130829585),约定周鸿、彭玲娜为金牛支行向鸿锦经营部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保证范围: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29日,金牛支行与刘建华、文淑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建华、文淑华提供位于东坡区环湖东路二段101号1层*号房屋为金牛支行向鸿锦建材经营部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484万元,保证范围:授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次日,房屋管理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3日,金牛支行与鸿锦建材经营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H340103140313563)(以下简称“承兑协议”),约定主要内容:鸿锦建材经营部向金牛支行申请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734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担保方式引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金牛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所有费用由鸿锦建材经营部承担(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承兑汇票到期日前,鸿锦建材经营部不能足额支付承兑汇票项下垫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金牛支行按《承兑协议》向鸿锦建材经营部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3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7月1日,金牛支行分别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王继平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王继平对于锦鸿建材经营部履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牛支行实现主债权发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等证据及金牛支行、彭玲娜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牛支行分别与鸿锦建材经营部签订的《承兑协议》、与刘建华、文淑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周鸿、彭玲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地鑫房地产公司、周丹、王继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牛支行按约履行了向鸿锦建材经营部承兑金额734万元的银行汇票的合同义务,鸿锦建材经营部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13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在金牛支行开列的结算账户内。鸿锦建材经营部未按约定结清成都银行垫款本金4353717.87元,金牛支行要求鸿锦建材经营部支付垫款本金4353717.87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周鸿、彭玲娜、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鸿锦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刘建华、文淑华对鸿锦建材经营部的上述债务以位于东坡区环湖东路二段101号1层*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抵押房屋在国家房屋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金牛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彭玲娜抗辩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牛支行要求周鸿、彭玲娜、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鸿锦建材经营部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和要求对刘建华、文淑华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保证人周鸿、彭玲娜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刘建华、文淑华在最高限额484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抵押责任。上述保证人、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鸿锦建材经营部进行追偿。本案诉讼费用因鸿锦建材经营部违约行为造成,金牛支行主张由各被告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刘建华、文淑华、周丹、王继平、地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归还垫款本金4353717.87元及相应利息(以垫款本金4353717.8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垫款清偿之日止);二、周鸿、彭玲娜、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周鸿、彭玲娜保证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周鸿、彭玲娜、文淑华、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追偿;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对刘建华、文淑华名下位于东坡区环湖东路二段101号1层*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担保最高限额484万元内优先受偿;刘建华、文淑华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3元,公告费260元,由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彭玲娜、文淑华、刘建华、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在起诉时已预交,眉山市东坡区鸿锦建材经营部、周鸿、彭玲娜、文淑华、刘建华、周丹、王继平、四川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薛建伟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万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