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武与被告王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武,王海昌,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马振武,男,1951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昌,男,1973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四女寺镇大运发西红柿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向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山东省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该单位职工。原告马振武与被告王海昌、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王海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武诉称,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王海昌驾驶鲁NG1x**重型仓棚市货车沿武城县滕庄镇新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海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振武驾驶的冀TXX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振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120.09元。被告王海昌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因为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受损害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有权对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重新核定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王海昌驾驶鲁NG1x**重型仓棚市货车沿武城县滕庄镇新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海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振武驾驶的冀TXX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振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马振武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15623.09元。后又支付门诊费1366元。原告马振武为修理冀TXXX**号轿车支付修车费8843元。2015年9月24日德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转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马振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5年12月28日,经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马振武因交通事故致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T5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马振武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马振武系河北省故城县中心校退休职工。受伤期间退休金并没有停发,不存在误工费用,且原告马振武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马振武虽提供了护理人马建国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但营业执照登记时间较早,且复印件上的公章和工资单上公章不一致,在法院明示让其提供最新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迟迟没有提供,所以应当按照原告马振武举证不能予以处理。原告马振武的另一护理人姜博系故城县怡君园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2015年6、7、8月份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王海昌将驾驶的鲁NG1x**重型仓棚市货车挂靠在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护理人姜博误工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双方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分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因被告王海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根据原告马振武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振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623.09+1366=16989.0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19=1900元、残疾赔偿金(本案应适用2015年标准,但在开庭时2015年标准尚未公布,原告选择适用2014年标准,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9222×16×12%=56xxx.24元、护理费3000÷30×45+20864÷365×19=5586.07元、营养费30×45=1350元、车损884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的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数额以300元为宜,以上共计92874.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王海昌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元为宜。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xxx.24元、护理费5586.07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共计74792.3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海昌负担1260元。其余1628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11397.46元。因被告王海昌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原告马振武要求被告王海昌和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武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74792.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武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项损失共计11397.46元;三、被告王海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武部分鉴定费1260元;四、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马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马振武负担7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954元,被告王海昌和被告武城县金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东广审 判 员 李文桥人民陪审员 郭保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