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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与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花,陈华明,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花,女,黎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住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第三村。委托代理人陈娜敏,女,黎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第三村***号。系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的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明,男,黎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人,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第三村。委托代理人陈发敬,男,黎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第三村***号。系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长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该诉争地位于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大坡村第三经济社,属于集体坡地。后由该经济社将该诉争地发包给被告陈华明,用于专业农业种植。2006年9月4日,被告陈华明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为陵水县农业承包权(陵专)第0820035号,承包面积12亩,四至范围:东至陈锋芒果地,西至陈发卿住房,南至李开明芒果地,北至陈伟种植地,承包期限30年,即2005年12月10日至2035年12月10日止。第08200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面积8亩,四至范围东至公墓地,西至陈华良果地,南至关俊龙田边,北至陈华良果地,承包期限30年,即2005年12月10日至2035年12月10日止。被告陈华明共承包20亩,已付清全部承包租金。2007年,陵水县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依法征收了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2008年6月13日,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位于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宗地编号为2007-014号地块,面积645010平方米(包括该诉争地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2008年6月30日取得陵国用英第128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征地过程中,因补偿款数额问题,被告张金花、陈华明未能与政府签订相关的补偿款协议而继续使用该诉争地进行生产。2013年,被告张金花、陈华明未经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私自在该诉争地上建造房屋等设施。目前该诉争地上有被告张金花、陈华明的房屋(用于看管果园)及其他农业生产设施,并种植芒果树,花梨树等。2015年9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价值评估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院鉴字第486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对该诉争地上的青苗、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评估借鉴定共为972840.30元。由于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开发建设清水湾逸湖休闲度假邨项目,已对该诉争地周边的土地协商解决,现就剩被告的该诉争地,已严重影响原告的项目开发建设而引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调解,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200万元,被告张金花、陈华明要求最低补偿款400万元和两间安置房,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县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已依法将所有征地补偿款(包括该诉争地)划拨给陵水县英州镇大坡村委会第三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张金花、陈华明在诉争地附近另建有一幢三层楼房和原有旧平顶一层,并种植龙眼树、芒果树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陵水县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依法征收了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一宗地编号为2007-014(包括被告张金花、陈华明该诉争土地内),并通过出让方式出让给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已办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故应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张金花、陈华明虽然先于原告海南雅居乐公司取得该诉争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未获得相应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但其已丧失对该诉争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张金花、陈华明仍继续使用该诉争地,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海南雅居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原告海南雅居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有权在符合土地用途内进行开发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强行干涉,否则即构成侵权。被告张金花、陈华明以种种理由干扰、阻碍原告海南雅居乐公司的项目开发建设,属于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清除危险”的规定,原告海南雅居乐公司请求被告张金花、陈华明清除该诉争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花、陈华明辩称对该诉争地是依法经营,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海南雅居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金花、陈华明辩称原告海南雅居乐公司的挖道和挖坑行为,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由于在补偿数额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张金花、陈华明至今未能获得相应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故双方及政府应继续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至于被告张金花、陈华明要求获得安置房的问题,属于政府行政行为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花、陈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陵水县英州镇宗地编号为2007-014号土地上(即被告的20亩承包地内)的房屋,排除对原告使用权的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张金花、陈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离上述土地上面积为6.72亩的芒果树,排除对原告使用权的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张金花、陈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离上述土地上面积为12.12亩的农用架棚,排除对原告使用权的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四、被告张金花、陈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搬离上述土地上面积为0.48亩的农用架棚,排除对原告使用权的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万元,由被告张金花、陈华明负担。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上诉称:1、本案属于土地征收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涉案的土地已经被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树木等属于地面附属物,属于政府征收土地过程中的补偿行为。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不是政府机关,没有权利强制要求上诉人清理房屋、树木等的权利,只有政府在依法补偿完毕以后由政府拆除清理地面附属物。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作为一个普通民事主体,无权要求上诉人清理地面附属物。因此,本案不是民事案件,是政府征收土地补偿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合法的土地承包使用者,并且办理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缴纳了租金。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国家如果征收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应该由政府给与上诉人补偿,并不是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被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通过拍卖接收土地的时候,上诉人的房屋、树木等还没有补偿完毕,也就是说政府的征收还没有实施完毕,土地征收补偿的纠纷还没有解决完毕,政府交付给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的土地属于有纠纷的土地。上诉人房屋、树木等补偿的问题应该由政府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征收和补偿,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如果要排除妨碍,只能向交付土地的陵水县人民政府要求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的土地,而不是起诉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如果要进行诉讼,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应起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求政府给付地上没有附属物的、没有任何权利纠纷的土地。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土地的行政仍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根本没有权利进行商业开发。《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的征收必须要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现在把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权限只有国务院和省政府,陵水黎族自治县没有权利征收土地,土地性质也没有变更,仍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根本就没有权利破坏农田进行商业开发。因此,土地的使用权仍为上诉人,不动产物权没有发生变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代替政府的征地补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反映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已将争议的八亩地上的芒果树推掉,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也承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主张对其合法取得位于陵水县英州镇宗地编号为2007-014号土地上(即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的20亩承包地内)的房屋及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进行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对其主张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与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争议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宗地编号为2007-014号的20亩土地上(即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的20亩承包地内),属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第三经济社的集体土地。该争议的土地由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第三经济社发包给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经营,用于专业农业种植。2006年9月4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陈华明核发了(陵专)第082003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12亩,四至范围:东至陈锋芒果地,西至陈发卿住房,南至李开明芒果地,北至陈伟种植地,承包期限30年,即2005年12月10日至2035年12月10日止。同期,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陈华明核发了第08200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土地面积8亩,四至范围东至公墓地,西至陈华良果地,南至关俊龙田边,北至陈华良果地,承包期限30年,即2005年12月10日至2035年12月10日止。2007年,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依法征收了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第三经济社的集体土地。2008年6月13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清水湾宗地编号为2007-014号地块,面积645010平方米(包括该争议的20亩土地在内),有偿出让给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海南雅居乐房公司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2008年6月3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核发了陵国用英第128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见,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已经取得了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清水湾宗地编号为2007-014号土地(包括该争议的20亩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与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大坡村第三经济社承包经营的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主张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迁移该宗地编号为2007-014号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的附着物,排除妨害,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在征收英州镇大坡村第三经济社土地的过程中,因地上青苗及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数额问题,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未能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达成相关的补偿协议,相关的青苗及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尚未给付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应另案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海南雅居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另外,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一审中要求安置两间房屋的问题,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应向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申请解决,依法应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因此,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一审中要求安置两间房屋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不作并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金花、陈华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彭志新审 判 员  蓝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彬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