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张春艳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张春艳,张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328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系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年丰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XX,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艳,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生,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张春艳、张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XX、张春艳、张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张春生于2014年4月18日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于2014年4月18日贷款6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后被告XX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仍尚欠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64993.70元,利息10612.23元,本息合计75605.93元,被告张春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张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XX、张春生农户申请借款审批表、被告XX、张春生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被告XX、张春生土地证明,房产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张春生做为联保小组成员申请贷款,提供了具备贷款条件的相应资料,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审批。2、���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XX、张春生成立了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是互保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了互保借款合同,被告XX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春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春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XX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贷款就打到固定的银行账户内,XX收到了贷款。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XX是否应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被告张春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春生是否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XX向原告申请贷款65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XX、张春生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XX、张春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XX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借款用途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字,被告XX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XX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64993.70元,利息10612.23元,本息合计75605.93元,被告张春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张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原诉请将陈广杰列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陈广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张春生既做为借款人又互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又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有被告XX签字,此借款凭证具有借据的性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XX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张春艳做为被告XX的配偶在借款申请审批表签字,且原告提供被告XX、张春艳的结婚相佐证,故被告XX上述贷款本息应做为被告张春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此处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春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XX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64993.70元系被告XX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后剩余的贷款本金数额应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10612.23元,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因原告系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给付标准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给付的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经本院计算应为6295.00元(64993.70元0.0087÷30天334天),而逾期利息及罚息给付标准也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经计算应为13.05‰(8.7‰50%+8.7‰),给付的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起诉前),经本院计算应为9613.00元(64993.70元0.01305÷30天340天),以上利息合计15908.00元,高于原告诉请,故按原告诉请的利息10612.23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4993.70元,利息10612.23元,本息合计75605.9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二、被告张春生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00元由被告XX、张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理审判员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桂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