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法定代表人:初新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卫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法定代表人:徐慧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俊霞,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审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文登财富大厦工程出具预算和结算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了预算工作和审计工作。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审计费和预算费464445元;另外根据规定对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审计费,被告负有代扣义务。在施工单位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承认威建集团应当承担的41万元审计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应当将该41万元支付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审计费30万元,尚欠574445元。施工单位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施工工程的审计费原告另行主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预算、审计费57444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申请另行主张对温州华杰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工程造价10970902.75元的审计费27427.26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预算、审计费547017.74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咨询合同属实。但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进行最终结算验收等,所以原告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义务。对于其请求的相关费用等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因为原告在实际审计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量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况,导致被告工程款损失60多万元,期间就该情况双方进行过协商,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原告本次诉讼缺乏相关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作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委托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咨询的业务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文登财富大厦,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建设工程预算、结算、造价信息。其中第24条为:委托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酬金:1、委托方按鲁价费发(2004)239号2.5%计取。2、施工方按核增、减额5%以上的额度收取5%服务费,委托方代扣支付。3、阶段核增、减额5%以上部分累计计算。4、基础完成付20%,主体完成付至50%,审核完成7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先后完成了文登财富大厦的工程预算(2010年7月)、鲁东岳威基字【2011】第013号工程结算审计(2011年3月)、鲁东岳威基字【2013】第15号工程结算审计(2013年8月)、鲁东岳威基字【2013】第16号工程结算审计(2013年8月)、鲁东岳威基字【2013】第17号工程结算审计(2013年8月)。其中1、文登财富大厦的工程预算金额为10654万元,该预算部分应支付费用为106540000*2.5/1000=266350元。2、鲁东岳威基字【2011】第013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威建集团承建被告的文登财富大厦第一、二期土建工程结算的原报值为39105370.81元、审定值28305139.19元,审减值为10800231.62元;其中施工单位需承担审计费469248.733元。3、鲁东岳威基字【2013】第15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威建集团承建被告的文登财富大厦第三、四期土建工程结算的原报值为26950361.29元、审定值21580349.37元,审减值为5370011.92元,其中施工单位需承担审计费214549.7元;4、鲁东岳威基字【2013】第16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威建集团城建被告的文登财富大厦消防安装工程的原报值为1054374.54元、审定值558895.59元,审减值为495478.95元;,其中施工单位需承担审计费23376.7元。5、鲁东岳威基字【2013】第17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载明威建集团城建被告的文登财富大厦水电安装工程的原报值为1157187.5元、审定值749822.29元,审减值为407365.21元;,其中施工单位需承担审计费18493.7元。上述2、3、4、5项涉及工程原报值总额为68267294.1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审计费为:68267294.14*2.5/1000=170668.24元,1、2、3、4、5项总费用为:266350+170668.24=437018.24元。另查:在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1194206.44元,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41万元。综上,本案涉及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预算、审计费用为437018.24+410000=847018.24元。起诉前被告已支付30万元(包含代扣施工单位威建集团的20万元),尚欠547018.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关于文登财富大厦的工程造价预算说明一份、接收单一份、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四份、(2012)威民一初字第73号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预算、结算、造价咨询审核等工作,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预算、审计费用为547018.24元,原告现主张547017.74元,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义务,要求原告对于其请求的相关费用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供的预算书接收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有被告签章,且在(2012)威民一初字第73号案件中被告亦认可原告的工程审定值,故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在审计过程中原告对部分工程量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况,导致被告工程款损失60多万元,双方进行过协商,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预算、审计费547017.74元。二、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47017.7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原告负担218元,被告负担4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海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