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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立新诉与许彦轩、冯晓立、邹桂春、李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许彦轩,冯晓立,邹桂春,李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30号原告杨立新,男,1967年10月29日生,满族,个体,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十二委副组。被告许彦轩,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栋4门***室。被告冯晓立,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栋4门***室。被告邹桂春,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八委**组。被告李淑梅,女,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八委**组。原告杨立新诉被告许彦轩、被告冯晓立、被告邹桂春、被告李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彦轩、被告冯晓立、被告邹桂春、被告李淑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四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8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息按照年息36%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四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四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8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息按照年息36%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彦轩、被告冯晓立、被告邹桂春、被告李淑梅从原告杨立新处借款184万元,有四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四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以年利率24%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彦轩、被告冯晓立、被告邹桂春、被告李淑梅给付原告杨立新欠��本金1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永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