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太恒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太恒,张玉旭,程宏涛,李西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政东新区。负责人董鸿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恒,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旭,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宏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平,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张玉旭、程宏涛、李西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太恒、张玉旭、程宏涛、李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国辉、被上诉人张太恒、被上诉人张玉旭、程宏涛、李西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程宏涛驾驶被告李西平所有的豫K×××××号轿车,行使至禹州市方山镇圪塔寨路段时,与原告张太恒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底皮肤撕裂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26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6859.58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300元。豫K×××××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另查明: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原告驾驶摩托车行使到有坡度路段时,未进注意安全义务,未及时降速行使,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责任;被告程宏涛在路口驾驶车辆,未进注意安全义务,未及时降速行使,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责任,双方以各负50%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为宜。被告程宏涛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西平未驾驶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本案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859.58元,误工费为839.47元,护理费为702.0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9241.41元,该款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内。遂判决:一、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太恒款9241.41元。二、驳回原告张太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程宏涛承担200元。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车辆系张玉旭无证驾驶造成,原审认定程宏涛为驾驶人错误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纠正本案认定事实。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太恒答辩称:当时车辆碰到我之后,车上下来几个人,我不知道谁是司机,是张玉旭说不要报警了,钱他给我,我是起诉后找的交警队出的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旭、程宏涛、李西平答辩称:张玉旭是程宏涛的姐夫,是出面说事的人,不是驾驶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确定问题,因当时未报案,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起诉到原审法院后,在同年10月22日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补充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在原审称不知道驾驶员是谁,张玉旭是出面说事的人,且将身份证交与被上诉人张太恒。综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综合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程宏涛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并无不当,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