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丽华诉李永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李永华,李永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2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丽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告(反诉原告):李永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永杰,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丽华(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永华(反诉原告)、李永杰(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丽华、李永华、李永杰及其李永华、李永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华诉称:2015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在吉林��丰满区江山蔬菜批发市场小菜批发厅内,李永华向王丽华摊位放菜筐,王丽华不同意,双方因该摊位归属发生口角,李永华、李永杰与王丽华厮打在一起,将王丽华打倒在地,之后被人拉开。王丽华立即到医院治疗,李永华、李永杰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王丽华认为李永华、李永杰的行为,侵犯了王丽华的合法权益,为此王丽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丽华的诉讼请求。李永华、李永杰辩称:我方无过错,不承担对王丽华的赔偿责任。王丽华所叙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5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李永华与王丽华在吉林市江山蔬菜批发市场小菜批发厅内,因菜筐放置的位置而发生的口角、撕扯,不是李永华和李永杰将王丽华打倒在地,而是因双方撕扯倒地。受伤的不是王丽华而是前去拉仗的李永杰手臂���王丽华抓伤。吉市丰公(江)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明确记载。李永华放菜筐的位置已不是的王丽华摊位,王丽华无权干涉。所发生的口角、撕扯之争,完全是因为王丽华的蛮横无理挑起来的,李永华、李永杰无过错。王丽华撕扯过程中并未受伤,其诉请的各项费用与李永华、李永杰无关,起诉的目的就是想讹李永杰、李永华。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王丽华的诉讼请求,维护李永华和李永杰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李永华、李永杰反诉称:2015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山蔬菜批发市场小菜批发厅内,因菜筐的放置位置而发生口角、撕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撕扯过程中,被反诉人没有受伤,反诉人李永杰拉仗时手臂被被反诉人抓伤。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定书有记载。反诉人本以为事情已了结。不料被反诉人不息事宁人,时隔半年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发生的口角、撕扯纠纷,完全是由于被反诉人的蛮横无理行为引发的,反诉人放菜筐的位置早已不是被反诉人的摊位了。被反诉人的蛮横无理行为,不仅严重抓伤了反诉人李永杰的手臂,使二位反诉人蒙受了不应有的行政处罚,也使反诉人李永华的卖菜生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王丽华反诉辩称:公安局的罚款我不应该承担,公安局的决定与我无关,李永华要求我赔偿的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我为什么要赔偿,需要李永华出示证据,让我给李永华赔礼道歉是不可能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山蔬菜批发市场小菜批发厅内,李永华向王丽华原摊位放菜筐,王丽华不同意,随后李永华与王丽华因该摊位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王丽华将菜筐用力朝李永华推,碰到李永华腿,随后李永华用手撕扯王丽华头发,双方互相用手抓挠对方撕打在一起,李永杰去拉仗时,也与王丽华厮打在一起,将王丽华撕打倒地,王丽华将李永杰手臂抓伤。该起治安案件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江南派出所在2015年10月10日对王丽华、李永华、李永杰分别作出罚款200元、5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后王丽华受伤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1642.54元,二级护理3天。王丽华在庭审中其未提供交通费、出摊费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吉市丰公(江)决字{2015}第4号、第5号、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丽华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王丽华住院病案等在卷予以佐证。根据王丽华的诉讼请求、李永华、李永杰答辩意见和李永华、李永杰反诉请求、王丽华对反诉的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丽华向李永华、李永杰主张各项经济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以及李永华、李永杰向王丽华主张经济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丽华、李永华均为批发蔬菜专业户,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摊位使用发生纠纷应到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李永华在王丽华不同意放菜筐的情形下发生口角,在王丽华将菜筐���力碰到李永华的腿上时,李永华用手撕扯王丽华头发,进而双方互殴,李永华妹妹李永杰在拉杖时也与王丽华厮打在一起,将王丽华厮打倒地。对此李永华、李永杰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人共同承担对王丽华民事侵权责任;王丽华未尽到克制与理智的注意义务,互相厮打,王丽华在将菜筐用力朝李永华推,碰到李永华的腿上时引发双方互殴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矛盾。王丽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丽华的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5]51号的通知计算。在诉讼中,李永华、李永杰提出反诉,提出由王丽华赔偿公安机关对其每人500元治安处罚的诉讼主张,因该损失发生是公安机关对李永华、李永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受到治安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于法无据,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其自行计算的误工损失3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永杰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李永华、李永杰请求王丽华在事发现场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系双方互殴,李永华、李永杰二人将王丽华厮打在地,致其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其请求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李永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丽华各项经济损失2746.06元{医疗费1642.54元、误工费431.28元(3天*1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护理费372.24元(3天*124.08)}的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李永华、李永杰共同赔偿原告王丽华项经济损失1647.64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丽华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永华、李永杰对原告王丽华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华、李永杰承担15元,原告王丽华承担1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永华、李永杰自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