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宝苓、王春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宝苓。被告:王春清。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苓、王春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苓、王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李宝苓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乐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受两被告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昌乐支行向被告李宝苓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苓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5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苓、王春清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宝苓、王春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李宝苓及原告与农行昌乐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宝苓向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宣布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宝苓、王春清作为共同甲方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甲方委托,对其向农行昌乐支行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甲方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甲方应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农行昌乐支行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李宝苓。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苓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共为其垫付借款本息50000元。原告自认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金额50000元的20%计算,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垫付款证明、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宝苓、王春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宝苓及原告与农行昌乐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宝苓、王春清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宝苓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农行昌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苓追偿。原告提供担保系受两被告共同委托,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借款本息50000元。《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垫付款金额20%,即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苓、王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