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启英、肖志秀与肖志国、杨朝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英,肖志秀,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英,女,1947年1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秀,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翁岩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国,又名肖马林),男,1975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翁岩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元,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红,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翁岩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小翠,女,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上诉人王启英、肖志秀与被上诉人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后,王启英、肖志秀不服,��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三被告同为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翁岩组村民,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王启英与被告肖志国系母子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爷爷、父母及兄妹三人,共计六人)共同承包了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8.7亩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母亲及兄妹肖志国、肖志秀、肖志芳三人,共计四人)共同承包了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8.7亩土地。2014年4月20日,被告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红、第三人肖小翠协商一致后签订如下协议:“肖马林让出自己的责任田给肖马林、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四家共同使用,房屋修好后,共同出资修路,肖马林让出土地修路,每平方米100元,路修好后大家要共同爱护,以后公路上不能长期堆放��物、停放车辆。以上协议共同遵守(路不能高出地基)。另:路边过去肖小翠的责任田有9.1米。”翁岩组组长肖明光及村民刘清荣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一审另查明,肖志芳已出嫁到安徽省,现已在当地有享有承包地。原审原告王启英、肖志秀一审诉称:二原告与三被告同为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翁岩组村民,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王启英与被告肖志国系母子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爷爷、父母及兄妹三人,共计六人)共同承包了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8.7亩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母亲及兄妹三人,共计四人)共同承包了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8.7亩土地。2014年11月,原告肖志秀外出务工回家,发现自家的承包地被人修成了路,经打听系第二、第三被告所修,原告肖志秀询问被告肖志国,才知道被告肖志国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该地块让给了被告杨朝元、被告肖小红修路。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肖志国系共同承包人,现被告肖志国未经二原告同意,将二原告的承包地变成公路,其行为已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将《协议书》所涉土地恢复原状;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肖志国一审辩称:协议经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协商一致才签的,肖志国是家庭户主,原告肖志秀与肖志国不是同户,被告肖志国拿自己承包地的份额与他人签协议是有效的。原审被告杨朝元代理人一审代理意见:被告肖志国与我们签协议时说是拿其自己承包地的份额与我们签协议,签协议时二原告是知情的且被告杨朝元是善意的,被告杨朝元有理由相信被告肖志国��代理权,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原审被告肖小红代理人一审代理意见与上述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肖小翠一审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杨朝元、肖小红的住房建在里面,全靠这条路通行,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公序良俗,道德规范的角度都应确认该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二原告与被告肖志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8.7亩土地。2014年4月20日,被告肖志国与被告杨朝元、肖小红、第三人肖小翠为了有利于今后的生产、生活,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肖志国让出承包地修路,并经组长同意认可,迄今为止国土部门并未认定该转让行为有何不当,应认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二��告要求确认被告肖志国与被告杨朝元、肖小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书》所涉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肖志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8.7亩土地,而被告肖志国让出的承包地仅仅几十平方米,如二原告认为被告肖志国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要求被告肖志国在共同承包的8.7亩土地范围内予以调换、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启英、原告肖志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启英、肖志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肖志国与杨朝元、肖小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红恢复土��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红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志国共同承包经营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土地,肖志国擅自将共同承包经营的家用土地转让给杨朝元、肖小红及第三人用于修路通行,肖志国与杨朝元、肖小红及肖小翠的行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行为,其行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且其转让行为未经发包方电站村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依法确认《协议书》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小红二审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红同为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翁岩组村民,二上诉人系母女关系,王启英与肖志国系母子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一家(爷爷、父母及兄妹三人,共计六人)共同承包了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8.7亩土地。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四家协商一致后签订如下协议:“肖马林让出自己的责任田给肖马林、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四家共同使用,房屋修好后,共同出资金修路,每平方米100元,路修好后大家要共同爱护,以后公路上不能长期堆放杂物、停放车辆。以上协议共同遵守(路不能高出地基)���另:路边过去肖小翠的责任田有9.1米,翁岩组组长肖明光及村民刘清荣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从该协议可看出,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利用肖志国的土地通行是来自双方的协议,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协议而形成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为地役权人,肖志国为供役人。二、一审判决正确。第三人肖志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014年4月20日,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肖志国签订书面协议书(因签订书面协议前肖小红、杨朝元与肖志国只是口头协议,2014年4月20日肖小翠与肖志国协商签订协议书时,肖小红、杨朝元与肖志国才签订书面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肖志国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其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该地役权合同己设立并生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翠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二审请求及答辩,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肖志国、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志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长顺县长寨镇电站村8.7亩土地,并没有区分家庭成员承包地块,家庭成员对家庭为单位承包的每一地块均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土地仅属于其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肖志国与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为了有利于今后的生产、生活,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由肖志国让出部分承包地修路供各方当事人方便生产、生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确认肖志国与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确认肖志国与杨朝元、肖小红、肖小翠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启英、肖志秀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外,上诉人王启英、肖志秀与被上诉人肖志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8.7亩土地,而被上诉人肖志国让出的承包地仅几十平方米,对此,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王启英、肖志秀释明,如认为被上诉人肖志国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要求被上诉人肖志国在共同承包的8.7亩土地范围内予以调换、补偿有利于解决家庭纠纷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启英、肖志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启英、肖志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