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文献与郝增文、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献,郝增文,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774号原告刘文献。委托代理人刘兆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郝增文。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翠园5号楼2门302-A区。法定代表人郝增文,经理。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69号。法定代表人于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富,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高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新水,该公司工长。原告刘文献与被告郝增文、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奎,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富,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新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增文,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献诉称,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区幸福道南地段还迁工程,将其中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找到我为其从事二次结构施工项目,期间仅支付了我部分劳务费,至今仍欠本人劳务费35000元未付。被告郝增文于2015年9月5日为我书写欠条一张,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本人劳务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河北区汇仁云居二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3年11月我公司将该项目二次结构工程的清工承包给了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由他们负责找人施工。为此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增文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并由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做担保,原告刘文献是被告郝增文找来干活的施工人员。我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约定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也已经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郝增文。我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的时间是2015年9月4日,金额为558000元,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就将这558000元劳务费交予了被告郝增文。包括该558000元劳务费在内,我公司共向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028000元,这1028000元是总劳务费的80%,目前我公司尚欠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58835元的劳务费未付。但所欠劳务费应由我公司支付给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原告不应该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5年4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区汇仁云居二期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由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汇仁云居二期工程地库及3、4、7号楼二次结构砌筑工程,总劳务费为1286835元。根据该分包协议,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后,我公司支付其总劳务费1286835元的80%,即1029468元,但我们双方只结算一个整数,即1028000元。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郝增文领取的。其中在2015年9月4日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给被告郝增文劳务费数额为558000元,目前尚欠劳务费258835元未付。按照协议约定,剩余20%劳务费,应在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完工后付其中1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再付另外10%,目前二次工程抹灰尚未完工。对于尚欠的20%劳务费,我公司只能支付给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或被告郝增文,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被告郝增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河北区幸福道南地块基础设施还迁安置住房二期(汇仁云居)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具备从事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具备开展建筑劳务分包经营资格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郝增文系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高守国系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2014年1月4日,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砼、二次结构、砌筑、内外檐抹灰、腻子涂料、水电、架体等劳务分包(含手持工具等零星机械),分包内容为包工不包料,分包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质量标准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为1800万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2015年4月15日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地库、3#楼(框架、高层)、4#、多层(7#)的地上和地下部分二次结构砌筑部分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图纸内所有二次结构砌体、构造柱、圈梁、随砌随抹部分的抹灰及抹灰前的零星工程等。该工程包人工费、辅料费、部分机械费,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建筑面积为44000平方米,包定单价为320元/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元(估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施工期间工程款的拨付,每月甲方向乙方人员拨付部分生活费。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50%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产值的50%,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产值的80%;抹灰全部完成后付至总产值的90%;尾款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后逐步付清。”同时,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郝增文个人签字、签章及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另查,原告刘文献系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2015年4月原告等施工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9月初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原告等施工人员亦撤离场地。期间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70000元工程款。2015年9月4日,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天津四建汇仁云居二期项目作为(甲方)与被告郝增文作为(乙方)签订了《二次结构班组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甲方3#、4#、7#、地库二次结构砌砖施工。现已全部完工,按照合同规定本次应向郝增文施工队支付总工程款的80%。经与郝增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态度,双方均予认可按照下述进行结算:一、本次二次结构砌砖总结算金额为1286000元(即壹佰贰拾捌万陆仟元整)。二、按照合同80%结款,应付工程款:1028000元(即壹佰零贰万捌仟元整)。三、已向郝增文支付工程款470000元(肆拾柒万元整)。四、本次应向郝增文支付工程款(二、三):558000元(即伍拾伍万捌仟元整)。甲方向乙方(户名:郝增文。卡号:62×××18)拨付劳务费558000元(即伍拾伍万捌仟元整),由乙方代为发放。如因乙方未按时发放给工人。导致工人闹事等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该付款协议亦由被告郝增文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韩垒的个人账户(账号62×××70)将558000元转账至被告郝增文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账号62×××18),并由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往来收据》一张,上载明:“2015年9月4日,NO1014441,今收到天津四建汇仁云居二期工程,交来二次结构砌砖人工费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元,¥558000元。收款单位: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郝增文(签名按印)。”同时该收据上注明:“安照合同额80%全部结清”字样。此外,2015年9月5日被告郝增文在“往来收据”上为原告刘文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文献队长工资款5月整,40000元,支5000元,下余款35000元。郝增文(签字按印)。”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持被告郝增文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同时表示其公司仅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订有劳务合同,工程款只能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则表示,工程质量现在尚未验收,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只是在抹灰工程结束后可领取10%的工程款,因此亦不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同时,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尚欠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的工程款,即计25883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于2015年4月15日与具备开展建筑劳务分包经营资格的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增文对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就劳务费的发放方式等事宜双方签订了《二次结构班组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将558000元工程款支付至被告郝增文的个人账户内,由被告郝增文代发施工人员的劳务费,但被告郝增文却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导致纠纷,显属被告郝增文过错。因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受雇于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且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故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增文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于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如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告郝增文出具的欠款凭证亦不能充分证实该劳务费系发生于汇仁云居二期工程当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文献劳务费35000元,被告郝增文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刘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35元,由被告天津市增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郝增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