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艳芬与吴金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芬,吴金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芬,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发,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徐艳芬因与被上诉人吴金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30日,原告把自家的开荒地承包给被告,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秋收为止,承包费为人民币4,200.00元,原告便到外地打工。2012年通榆县土地清查时,原告未向八面乡四平村委会交纳该地的承包费,同年八面乡四平村委会将该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地座落序号为11,地名:东南洼子,类别:开荒,GPS定位:(坐标号:横坐标:533824,纵坐标:5000262)实际面积:26亩。2013年3月31日,被告家交纳8.6公顷非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费3,000.00元(含争议土地)。2015年3月18日原告补交该地2012年、2013年两年的承包费5,00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非平均承包土地。2012年双方均未向八面乡四平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同年八面乡四平村委会将该地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八面乡四平村委会交纳争议土地的承包费,遂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艳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徐艳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改判。1、上诉人已经具有非平均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与被上诉人订立转包合同已经构成无固定期限承包合同。2、被上诉人单方面将从上诉人处转包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违法行为。3、村委会并未收回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八面乡土地确权登记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经营权证,不具权属证明力。4、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于宝林等书面证言违反证据规定,无效。5、上诉人的证人——原村书记孙文革,村民闫海胜,现任社主任张继成均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吴金发答辩称,争议的地是通过村上承包给我的,2012年土地确权后确权到我名下,每垧500.00元我交的承包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吴金发是否应予返还徐艳芬5垧承包地;2、吴金发是否应支付土地承包费12,600.00元给徐艳芬。上诉人徐艳芬在二审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原村书记孙文革因车祸不能出庭作证,其与上诉人徐艳芬的代理人巩固律师的对话录音资料(附书面文字实录),予以证明,吴金发和徐艳芬所交给村上的承包费是自己交自己的,不冲突。吴金发所交的三千元是他自己承包地的承包费,不是交承包徐艳芬地的承包费;徐艳芬所交的五千元承包费,是徐艳芬交给村里的承包五垧地(即争议土地)两年(2012和2013)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吴金发质证异议称,一审的时候我和证人吵吵起来了,不是不让他作证。评判认为,被上诉人吴金发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结合原审其他证据,该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还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经二审审理查明,徐艳芬通过开荒与通榆县八面乡四平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承包了5公顷土地。2010年12月30日,又通过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该地块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吴金发,限一年(2011年度),承包费4,200.00元。合同实际履行后,徐艳芬外出打工。2012——2015年度继续由吴金发经营该土地。2015年3月18日,徐艳芬向该村补交了所欠2012年和2013年两年度土地承包费5,000.00元——5公顷x500.00元/公顷.年x2年。上述事实有徐艳芬与吴金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通榆县八面乡四平村村民委员会收取徐艳芬2012、2013年度承包费《收据》、原村书记孙文革的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自认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经二审查明了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吴金发原审为了证明自2012年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5垧土地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与徐艳芬没有了关系,举证如下:1、两份收据。其一,五千元收据系土地承包费,注明:原曲大明三块地、承包人吴洪宝、收款人是孙文彬,并未载明吴金发与徐艳芬相关内容,也不能以此证明与吴金发和徐艳芬相关的争议土地的事实。其二,三千元收据系该村收南河机动地款、承包期一年、8.6公顷、交款人吴宝,所载各项内容与本案当事人及相关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2、证人于宝林、杨宝力、董宝安、沈洪章、胡宝、丁军出具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人不能出庭的合理理由的证据,所证明的是南河3垧地的情况,既不符合证据规则,所举证明材料又不能明确具体地证明与本案5垧地相关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所载内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4、八面乡土地确权登记表农户签字表(三)一张,所载内容、证据取得皆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缺乏证明力和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均不予采信。2015年通榆县八面乡四平村村委会收取了徐艳芬补交的2012年和2013年两年度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土地清查时,即使该村将争议土地登记在了吴金发名下,但并未解除与徐艳芬之间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也没有与吴金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吴金发土地登记的行为应视为代徐艳芬进行的土地管理行为。徐艳芬与吴金发虽然只书面签订了一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徐艳芬主张之后的三年——2012、2013、2014年度,确由吴金发经营管理,吴金发亦自认该事实,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书面合同的认可和继续履行,故吴金发应履行相应的承包费给付义务,数额为12,600.00元。吴金发自认,截止2015年自己仍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争议地块,徐艳芬请求吴金发返还承包地,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吴金发立即给付徐艳芬土地承包费12,600.00元并返还5公顷承包地。三、驳回徐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00元,由吴金发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