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由永嘉县桥下镇西岸村往桥下镇宋岙村方向行驶,14时7分许,行驶至永嘉县桥下镇宋岙村村道弯道时,其父亲黄光池从驾驶室左边的位置站起来查看车厢情况时摔落在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黄光池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车辆属三轮汽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刑事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琼 百度搜索“”